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4號原告 何清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 陳龍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七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五七之十、面積一三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自民國95年3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3,058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1362分之440),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
1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57之10部分之土地(下稱暫編57-10地號土地,面積1,319平方公尺),約定於每年3月15日給付1年租金新台幣(下同)85,000元,租期至100年3月14日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向原告表示尚須2個月搬遷,惟迄至5月15日,仍無權占用堆置資源回收物品,遲不搬遷,經原告多次發函通知未果,故被告應騰空返還暫編57-10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自100年5月至同年11月止,半年期間,依系爭租約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500元(85,000÷2=42,500),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暫編57-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每月7,083元(85,000÷12=7,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暫編57-1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57-10地號土地之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7,08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騰空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但當初租約終止後,有請原告寬許時間搬遷,收到存證信函後,亦繼續整理,請原告現在再給予伊一段時間,並補貼伊部分建設費用,又押租金15,000元應自原告請求中抵銷扣除等語置辯。
三、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應否再寬許被告一段時間騰空返還57-10地號土地?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應否扣除押租金、被告支出之建設費用?經查: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孫金馬、 黃龍平 、 卓幸雄 係5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權利範圍1362分之440,於95年3月15日起,原告將暫編57-10地號土地以每年85,000元出租予被告,及被告於100年3月
14日租期屆滿後,向原告允諾將於2個月內搬遷,迄今仍遲不搬遷,為無權占用等情,有系爭租約、100年6月8日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8至9、40至45、82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暫編57-10地號土地,被告請求原告再予寬許時間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洵屬無據。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100年5月15日起,無權占用暫編57-10地號土地,及兩造原約定租金每年8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自斯時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半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500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暫編57-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每月7,08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惟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交付原告押租金15,000元,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應歸還,卻尚未歸還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此項抵銷抗辯,堪可採信,應解為已發生抵銷之效力,此部分之數額應予扣除。
㈣又系爭租約第3條載明被告就租賃土地,為使用便利或美觀
而增設、改良或裝修、種植,應得原告同意,費用由被告自理,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應回復租賃當時土地原狀,不得要求原告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被告請求原告補貼其部分建設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與上開租約意旨不符,且經原告拒絕,此項辯解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暫編57-10地號土地,及受有自10
0年5月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得以押租金15,000元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暫編57-1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27,500元(42,500-15,000=27,500),及自100年
12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7,08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因有多數聲明請求合併判決,合併計算其金額、價額逾50萬元,非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件: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