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附近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補充為「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第5行「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810之號前為警攔查」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810之1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業據被告洪明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有被告洪明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查被告洪明在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64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雖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意識清醒,及喝酒對伊安全駕駛沒有影響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
0.40mg/L,肇事率則為6倍,迨0.50mg/L,肇事率為7倍,濃度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我國實務向來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每公升0.55mg/L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0.64mg/L,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此外,被告駕駛過程因行車搖晃不穩,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且臉部潮紅乙節,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其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之人命傷亡。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
0.64mg/L,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是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非未記取教訓,且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之犯後態度,而其自稱生活狀況、資力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