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琨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琨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琨翔明知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核發之100年度家護字第17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乃禁止其對被害人 王娟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仍於該保護令之1年有效期間內,以拳頭徒手毆打頭部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另林琨翔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現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體諒尊重、理性化解歧異,況被告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尤應遵守該裁定之效力,嚴格約束自己之行為,卻僅因細故口角爭執,竟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不該,除使被害人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外,亦嚴重破壞家庭和諧;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可,且被害人於偵查中業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並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不欲再追究等情,有101年8月8日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202號被告林琨翔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4巷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翔與王娟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琨翔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7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王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效期間為
1年等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6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54巷69號之住宅內,與王娟因細故發生口角後,以拳頭毆打王娟,致王娟受有右側額頭皮下血腫約4公分寬、3公分長之傷害(林琨翔所涉傷害部分王娟已撤回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對王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琨翔雖於警詢中坦承與告訴人王娟發生爭吵,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抓住伊右腳並用嘴咬,致伊右腳受傷(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伊將告訴人撥開,告訴人自己頭部撞上牆壁,還說係伊用拳頭打傷她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王娟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7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 長庚 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所辯,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琨翔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同一毆打告訴人王娟之行為,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暴傷害罪嫌,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上開家暴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而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則非告訴乃論之罪,因該二部分屬被告之同一行為,爰不就被告家暴傷害部分另為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檢察官張時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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