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丁○○
身分證右原告與被告乙○○、丙○○、甲○○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於簡易訴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