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成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成簡字第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魚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的魚槍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魚槍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警察訊問與檢察官偵查中所說的自白,及2、魚槍一枝扣案可以證明。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伍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