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受罰人 王志祥 右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苗栗縣頭份鎮農會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王志祥科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科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