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銘春選任辯護人張文雪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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