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事實部分第1、2行應更正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6行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於飲用酒類後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上路。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同心圓測試圖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3、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下同)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
查本件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5毫克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證,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且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遭警查獲時,有出入車門困難情事,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多話之情事,此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載示明確,顯見被告酒後已呈酒醉之程度,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被告雖未坦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自上開事證足認其非但酒後駕駛,且於駕車之際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在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上揭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復以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逾法定標準,然犯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吐氣後酒精濃度非低,但犯後已坦承大部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定其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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