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證人 周彬梧 為鄰居,因相鄰土地使用問題致生嫌隙,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巷○號旁,持照相機對證人周彬梧拍照,證人周彬梧之女即告訴人甲○○見狀上前攔阻時,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騎乘機車加速離去,致告訴人甲○○遭機車拖行而受有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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