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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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三五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五年,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因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尚須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其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及肇事遺棄罪兩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分別判處罰有期徒刑四月、十月,並定執行刑為一年一月。受刑人甲○○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五年,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間為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因故意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確定,有上揭二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本件受刑人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述緩刑宣告確定,且於修正刑法施行後,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正本,審酌被告於本院九十四
年度交訴字第十八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中,即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經判處上揭刑罰並宣告緩刑確定,竟不思戒慎及悔改,復另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是本院認受刑人所受上揭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㈢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