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紀超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47號、110年度偵字第92號、110年度偵字第164號、110年度偵字第65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95號、110年度偵字12269號、111年度偵字第14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紀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604號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即第14行「以假投資」更正為「以線上投注網站」、(二)即第20行「20分許」更正為「15分許」;附件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9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於109年7月1日許」補充為「於109年7月1日13時2分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紀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二、論罪科刑: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被告王紀超卻仍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就附件一附表編號3、4、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附件五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 吳梓禎 、 李穎 、 王憶雯 、 吳佩瑜 等實行詐術,致吳梓禎為4次匯款之行為、李穎為6次匯款之行為、王憶雯為2次匯款之行為、吳佩瑜為2次匯款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
件一、二、三、四、五所示被害人9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04號、110年度偵緝字
第1436號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王憶雯、 蘇毓珊 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5號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 游秋雲 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2269號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 陳麗芬 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43號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吳佩瑜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9人及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並與告訴人 陳孟暄 、吳梓禎、李穎、王憶雯、蘇毓珊、游秋雲、陳麗芬及吳佩瑜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告訴人吳梓禎部分並已履行完畢,且告訴人李穎、王憶雯、蘇毓珊、陳麗芬及吳佩瑜均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8份、刑事陳述狀5份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2份在卷可參,附件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 張郁琳 部分則因無法聯繫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顯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衡酌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告訴人游秋雲雖具狀表示,被告有按時還款,但認為被告
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其未能闡述真相、不容饒恕被告等語,惟卷內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或是與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行為、領贓款等構成要件之行為,法院判決必須依照證據,若無證據自不能以推論為之,被告提供帳戶固然有錯,但已經付出代價,況且若判處重刑使被告入監,被告反而不能在外工作而分期賠償各被害人,反而對各被害人不利,且被告依法有兩次減刑事由,已如上述,本院自應依法減刑,故本院量處如主文欄所述之刑度,一併說明。
㈨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非詐欺、暴力相關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之前的科刑有發揮作用,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雖量處有期徒刑5月,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並需負擔分期賠償,此應會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及履行賠償事宜,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未證據顯示被告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冠傑、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表:緩刑條件
一、應依本院110年度 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孟暄,自110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0期(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郵政匯票乙紙(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票面金額為伍仟元),並郵寄前揭匯票至聲請人指定之地址,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應依本院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參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穎,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應依本院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26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伍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憶雯,其中貳仟元於110年10月11日前給付,餘款肆萬捌仟元部分,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6期(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應依本院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24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壹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蘇毓珊,其中壹萬元於110年9月15日前給付,餘款玖萬元部分,自111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8期(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應依本院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壹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游秋雲,自110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0期(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六、應依本院110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壹拾貳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芬,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4期(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七、應依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伍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佩瑜,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7期(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47號110年度偵字第92號110年度偵字第164號110年度偵字第654號被告王紀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紀超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之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六街附近公園,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凱 」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切斷金流,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嗣經陳孟暄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孟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吳梓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張郁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 李禎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紀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申辦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並於上揭時地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實自稱「阿凱」之事實。2告訴人陳孟暄於警詢時之指述。遭人詐騙並匯19萬元至被告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張郁琳於警詢時之指述。遭人詐騙並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吳梓禎於警詢時之指述。遭人詐騙並匯款12萬5000元至被告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李穎於警詢時之指述。遭人詐騙並匯款60萬元至被告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彰化商業銀行109年10月12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8206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⑴佐證告訴人陳孟暄遭詐騙並匯款19萬元至被告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⑵佐證告訴人張郁琳遭詐騙並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7彰化商業銀行109年9月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6798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佐證告訴人吳梓禎遭詐騙並匯款12萬5000元至被告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李穎提出LINE對話內容、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佐證告訴人李穎遭詐騙並匯款60萬元至被告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犯意,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供犯罪之用,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一覽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1陳孟暄假冒網路交友並以結婚為前提與告訴人陳孟暄聯繫後,佯稱投資彩券可獲利 云云 ,致陳孟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2日16時44分19萬元2張郁琳假冒交友聯繫告訴人張郁琳後,詐稱家中親人重病需要錢云云,致 張郁林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1日上午11時44分許1萬2000元3吳梓禎假冒網路交友與告訴人吳梓禎聯繫後,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梓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21分許5萬元109年7月2日12時11分許1萬元109年7月3日13時23分許5萬元109年7月3日13時31分許1萬5000元4李穎假冒博奕網站讓告訴人李穎把玩獲利後,再向告訴人李穎佯稱提領款項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1日上午11時23分10萬元109年7月1日12時8分10萬元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7分10萬元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10分10萬元109年7月3日上午11時27分10萬元109年7月3日上午11時38分10萬元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被告王紀超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紀超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日(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同),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王紀超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同年6月起,透過網路網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接續誘騙王憶雯匯款,致王憶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年7月1日19時7分許、同年7月2日18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王紀超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二)另於同年6月起,以上開詐欺方式,接續誘騙蘇毓珊投資匯款,致蘇毓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7月1日13時20分許匯款30萬元至王紀超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嗣因王憶雯、蘇毓珊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憶雯、蘇毓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本案除前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974號等案件起訴書內所列證據外,另補充據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憶雯、蘇毓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訴。
(二)告訴人二人提出之轉帳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各1份。
(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併辦理由
一、被告王紀超前曾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94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其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均為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冠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5號被告王紀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高雄市○○區○○00街000號3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紀超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之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六街附近公園,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FB網站自稱「 陳淩峰 」並與游秋雲訛稱:可代為下注澳門彩票云云,致游秋雲信以為真,於109年7月1日許,匯款18萬元至王紀超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切斷金流,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嗣經游秋雲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紀超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游秋雲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游秋雲提供之匯款單據。
㈣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9年8月3日彰北高字第1090136號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947號、110年度偵字第92號、第164號及第654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游秋雲,與上揭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呂建興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69號被告王紀超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王紀超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之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六街附近公園,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6日起,透過FB與陳麗芬取得聯繫後,佯稱可加入「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理財云云,致陳麗芬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3日9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王紀超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警循線通知陳麗芬到案說明,陳麗芬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麗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告訴人陳麗芬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王紀超於警詢之供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947號、110年度偵字第92、164、65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黃淑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號被告王紀超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高雄市○○區○○00街000號3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紀超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1日19時11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六街附近公園,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APP與吳佩瑜取得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皓 」向其佯稱可加入「澳門永利國際」博奕網站投資云云,致吳佩瑜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1日19時11分許、同日19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王紀超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吳佩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告訴人吳佩瑜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王紀超於警詢之供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947號、110年度偵字第92、164、65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檢察官黃淑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