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威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14號、第715號、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威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威克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分別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歐威克固 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想要賣帳戶,我朋友 葉孟璋 向我稱網路上有人在收購存簿,賣每本存簿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要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我當時只有提供台新銀行的資料, 葉孟章 介紹來的人還要求我開啟網銀約定轉帳,約定帳號是那個人提供的,提供帳戶何用我忘記了,對方說隔兩天錢就會下來,不過我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對方要做非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在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 楊淇茹 、 詹喬茜 、 陳淑婷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 張家健 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淇茹、詹喬茜、陳淑婷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告訴人楊淇茹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詹喬茜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陳淑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是若係正當使用之帳戶,任何人均可輕易向金融機構申辦,當無刻意向他人價購之必要,遑論匿名向大量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苟具一般常識之人,均可輕易認識該收購帳戶之人係為不法用途,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為29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擔任過油漆工、水電工,有6到7年之工作經驗,顯見其應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且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只因為葉孟璋跟我說有錢賺,就把帳戶交給對方,並配合對方的要求開通約定轉帳,葉孟璋沒有跟我說對方收購帳戶的用途,我也沒有詢問對方什麼時候會把帳戶還給我,後續也沒有再去追蹤帳戶的金錢流向等語。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非但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借用帳戶之用途、期間全無所悉,且於交付帳戶後,亦對於帳戶使用之情形置若罔聞,是被告非但對於上開異常情狀未予一語置疑,反囿於金錢之利益,率爾將攸關其金融交易信用之重要憑證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他人,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為非法行為,甚且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使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轉出所詐得之款項,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其主觀上亦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幫助犯洗錢罪,容有未恰,惟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行為,其不法性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前已有多起因竊盜、販賣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迄今均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楊淇茹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結識楊淇茹後,旋向楊淇茹佯稱:入金至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淇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4日15時47分許10萬元2詹喬茜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結識詹喬茜後,旋向詹喬茜佯稱:入金至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喬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5日13時05分許115萬元3陳淑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淑婷後,旋向陳淑婷佯稱:入金至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5日13時16分許34萬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