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0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1年度簡字第1993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旻衡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新莊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陳韋禎 突然右偏行駛,侵入其正常行進路線,謝旻衡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乙語辱罵陳韋禎,足以貶損陳韋禎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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