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添發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
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乙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最近一次於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之品行,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被告林添發(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發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嗣因警偵辦 陳乙嵐 販賣毒品案件,傳喚到案後,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液相層析質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資為憑,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各1份可資參酌,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