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小玲上列受刑人因商品虛偽標記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小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小玲因商品虛偽標記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
1年8月1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遞狀聲請撤銷緩刑,並來電表示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前於111年10月28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表示願繳納罰金希望撤銷緩刑宣告,復於同月31日致電同署表示因工作因素無法每月報到等情,有卷附受刑人聲請狀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於前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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