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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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劉水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 劉水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邱劉水英於民國111年4月12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來車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詹惠閔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華路,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詹惠閔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邱劉水英明知發生該交通事故致詹惠閔受有前揭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等待救護人員到場或留下自身聯絡方式,逕自騎乘上述車輛離開現場,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劉水英雖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然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用道路上,對通常之交通規則亦不得諉為不知,依法應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又大社區金龍路係劃有分向限制線(即俗稱之雙黃線)之路段,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詹惠閔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竟未留置現場救助告訴人並協助警方釐清案情,而逕自駛離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惠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本院審理時補充之勘驗內容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已可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動機、手段、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騎車突生之交通事故,一時慌張而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及審酌被告已年逾七旬,平日仍需忙於農活等情狀,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應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