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欽選任辯護人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智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李瓏琪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887號被告張智欽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欽於民國111年3月27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高楠公路1762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並禮讓直行車,驟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李瓏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李瓏琪受有右橈骨遠端線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瓏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智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過失行為,辯稱:伊有打方向燈云云二告訴人李瓏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高銘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建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靳隆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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