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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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宏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案發時承辦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10年11月18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11月30日,使用次數以1000次以內為限,有前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在卷為憑。而被告進行酒測時間為111年9月4日,且本案之酒測次數係該測試器之第319次乙節(即酒精濃度檢測單上案號欄之案號:319),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證,顯見前揭酒測值係在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持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所得出之數值,乃該精密儀器機械化之測量紀錄,測試結果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實無儀器失準之疑慮。又上開酒測器於本件測定之前後數日間,除被告外,亦對 莊榮源 (案號:316)、 黃燕雪 (案號:318)等人實施測定,而證人黃燕雪於警詢中證稱其並未飲用酒類,其之酒測測定值為0,另案被告莊榮源則於另案中自承確有飲酒之事實,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此有另案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酒精測定器於本件測定時,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及有效次數內,且實際之運作亦無異常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故,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欲飾詞以卸其責,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39號被告鄭宏成(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成於民國111年9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群土雞城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及飲用啤酒後,明知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黃燕雪發生擦撞,警方據報後到現場處理,發現鄭宏成面帶酒容、身上散發酒味且講話含糊,遂將其帶返回派出所,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不否認於飲酒及食用燒酒雞後有駕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辯稱:酒測器故障了,其酒測值應該不會這麼高云云,惟查:㈠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林泊佐 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案發日對被告施以酒測之人,因為對被告施以酒測結果已達法定標準值,所以沒有再做刑法第185條之3之觀察紀錄測試,當時使用之酒測器在被告吐氣後約莫5、6秒顯示酒精濃度數值,此情尚屬正常範圍內,又在酒測前、後幾日亦曾以同台酒測器向他案被告施測過,均無人反應酒測器有問題,施測過程中機器也沒有異常,另外酒測器每施測1千次便會進行校正檢測等語,且本件所使用之酒測器係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考,再參以該酒測器之測試數據,證人莊榮源於111年9月2日18時2分許之測定值為每公升0.97毫克(案號316號)、證人 劉佳霖 於111年9月3日21時7分許之測定值為每公升0.38毫克(案號317號)、證人黃燕雪於111年9月4日18時5分許之測定值為每公升0毫克(案號318號)、證人 林財福 於111年9月5日9時9分許之測定值為每公升0毫克(案號320號)、證人 高玉亭 於111年9月5日9時10分許之測定值為每公升0毫克(案號321號),此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影本5紙附卷可稽,是除被告外,尚有3名受測者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顯無被告所稱機器故障而導致數據有誤之情形,足認本件酒測器功能正常。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當時對被告進行之酒精濃度測試屬於成功檢測,並無明顯酒測器數值無法顯示或吹氣時氣無法進入酒測器等異常情形,而呼氣酒精測試器亦經檢定合格,揆諸前開規定,證人林泊佐對被告尚無實施第2次檢測之需要,且案發時亦未有被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應送抽血檢定之情形,是現場處理員警之處理方式均合於上開程序性規範,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再者,被告於進行酒測時,距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亦經證人林泊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偵查筆錄可佐,是本件係遵照標準酒測程序進行,已排除一般會影響酒測值之因素,堪認所測得之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並無違誤,被告抗辯酒測器有問題云云,僅為空言推諉,遽難採信。此外,本件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與被告案發時身著衣物照片、酒精測定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