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德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包雲林縣東勢鄉境內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全工程的進行及工地安全維護,並以之為其業務。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在雲林縣○○鄉○○村○○○○○路七公里一九0公尺處路段,因埋設水泥涵管,需變更道路路線以便施工,上訴人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除負責工地安全外,並負有防止因施工造成來往車輛發生危險之義務,應注意道路變更或縮減,使用紐澤西護欄排列時,應循序漸進,以免角度過大,於夜間造成來往車輛行進時因視線不明產生擦撞之危險,及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以防用路人不慎碰撞,而此為其施工經驗,應注意而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於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有被害人 黃敬延 酒後(血液內酒精濃度為九十九‧三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0‧五0MG\L)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開車及行經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於行經道路急遽縮減處時,見紐澤西水泥塊護欄未循序漸進排列,幾乎垂直橫擋於前,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水泥塊,因衝力過大,造成黃敬延頭頸部挫傷及顱內出血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廖振焜 於檢察官調查時證稱:「(問:本件車禍的現場照明如何?)有警示標誌,護欄上設置小黃(紅)色燈炮,照明還算清楚……現場附近德寶工地有架設探照燈……」等語(相驗卷第二十四頁)。如果無訛,參以相驗卷內編號一至四之現場照片(相驗卷第六、七頁)以觀,本件肇事後,被害人撞擊護欄之前後護欄(即照片中轉角倒數第一、第三個護欄)尚掛有發亮之紅色警示燈(見編號一至四號照片),則被害人撞擊之護欄是否原來即無附掛紅色警示燈,抑或肇事時遭被害人人車撞擊,致原附掛之警示燈掉落?殊非無疑。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於理由之㈢謂上訴人未於該護欄附掛紅色警示燈,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其審理猶有未盡。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即在被害人之後駕駛機車目擊肇事經過之 黃勇智 ,於警詢之初即證稱伊當時騎機車跟在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後面,看見被害人因會車閃避一輛自用小客車,不慎自行撞及施工道路旁之水泥護欄,倒地受傷死亡等語(相驗卷第十三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他(指被害人)騎重機車北往南,騎得很快,因對向有一部自小客車過來,他要閃避才會撞上旁邊水泥護欄。」等語(同相驗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如果無訛,被害人車禍肇事死亡,是否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亦有可疑。原判決對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予究明論述,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