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更(二)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二)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因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三○三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標示HR(+)合計淨重○.五六公克,空包裝重○.三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及扣案PIONEER牌音響壹臺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現金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底止,先向 孫華民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且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陸續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即以其所有之MOTOROLA牌、NOKIA牌行動電話各一支,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而連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罪情形如下:
(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四分之後, 劉坤乙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 南投縣 水里鄉玉峰橋附近為交易處所,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交易金額為一千元,該次交易完成後,丙○○得款一千元。
(二)九十四年五、六月間, 陳慈育 連續三次以其家中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丙○○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次均約定以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橋頭附近為交易處所,向丙○○連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丙○○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得款三千元。
(三)九十四年三、四月間, 田廷滄 連續四次以其家中電話000-0000000號及位於南投縣○里鄉○○街五之二號統一超商前之公共電話(外碼編號:177137號、內碼編號:0000000號),撥打丙○○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次均約定以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永興橋附近為交易處所,連續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三百元,丙○○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得款一千二百元。
(四)九十四年五月間, 楊濠駿 連續五次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得款一萬一千元,分述如下:
(1)楊濠駿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十時三十五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定以南投縣內某處為交易處所,交易金額為四千五百元,該次交易完成後,丙○○得款四千五百元。
(2)楊濠駿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一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定以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內某處為交易處所,交易金額為五百元,該次交易完成後,丙○○得款五百元。
(3)楊濠駿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許,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定以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內某處為交易處所,交易金額為五千元,該次交易完成後,丙○○得款五千元。
(4)楊濠駿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時七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定以位於南投縣內某處為交易處所,交易金額為五百元,該次交易完成後,丙○○得款五百元。
(5)楊濠駿復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九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定以位於南投縣內某處為交易處所,交易金額為五百元,該次交易完成後,丙○○得款五百元。
(五)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底止, 游文達 連續五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次約定以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百姓公廟、永興橋附近、光南加油站前等處所為交易處所,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一次以現金交易金額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以其所有PIONEER牌(先鋒牌)音響一臺向丙○○換購金額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游文達陸續以其所竊取之大同電視一台、電腦一台、監視器二個、古銅錢套裝本一本,向知情之丙○○分別換購金額五百元、一千元、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丙○○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得款一千元及PIONEER牌(先鋒牌)音響一臺,與贓物大同電視一台、電腦一台、監視器二個、古銅錢套裝本一本。
(六)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前之某日, 曾信銓 以公共電話或其友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以位於南投縣水里鄉內某處為交易處所,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交易金額為一千元,該次交易完成後,丙○○得款一千元。
(七)九十四年五月間, 劉紫妍 連續二次以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次約定以位於南投縣○里鄉○○路之興農超市旁為交易處所,向丙○○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一千元,丙○○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得款二千元。
(八)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 湯振誼 連續七次以友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家中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及位於南投縣○里鄉○○街五之二號統一超商前之公共電話(外碼編號:177137號、內碼編號:0000000號),撥打丙○○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次約定以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永豐宮前、永興橋附近等處為交易處所,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次,其交易金額,除最後一次為五百元外,其餘六次金額均為一千元,丙○○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得款六千五百元。
(九)九十四年二、三月間, 莊永明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以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之火車站前為交易處所,向丙○○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交易金額為五百元,該次交易完成後,丙○○得款五百元。
二、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丙○○當時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永樂巷十五號住處,及其所使用而停放在南投縣○里鄉○○路河堤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共扣得白色粉末三包【其中二包〈標示HR(+)〉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六公克,空包裝重○.三九公克;另一包〈標示HR(-)〉淨重○.三公克,無毒品反應】、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一條、行動電話三支(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四支)即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丙○○所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MOTOROLA牌(原審誤載為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供本案犯罪使用,內無SIM卡)、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丙○○所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本案犯罪使用)、SONY牌汽車音響一臺、掌上型電腦一臺、大同電視一臺、監視器二組、SAMPO牌音響一臺、PIONEER牌(先鋒牌)音響一臺、古銅錢套裝本一本等物,再尋線查獲上情。而丙○○在警訊時,即已供出其毒品海洛因係向孫華民購買,因而經警再破獲孫華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丙○○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於警、偵訊時所為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對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雖曾於原審辯稱:於警訊時,警察有向伊說「你就認一認,這沒關係,反正你去馬上就可以交保了」云云,其原審辯護人亦辯稱:
被告在警察局之供述有受誘導云云。然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一般販賣毒品者均知悉政府肅清毒品之決心,而以此重刑為嚇阻,且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此有卷附之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查),顯然其對販賣毒品屬重罪之情形,應無法諉為不知;縱然警員於警訊曾勸導被告自白,惟此乃一般警員辦案時曉喻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調查之方式,並不能認為有何利誘之情事;況被告是否得交保係屬檢察官之職權,非屬警察機關之職權,依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被警查獲,而被移送判處徒刑確定並受執行之情形以觀,被告對此法定程序之踐行,亦應知之甚捻,尚不至誤認其在警察機關之自白,即當然可獲得檢察官為交保之處置;又被告因自身考量未免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自白犯罪,此純粹涉及其個人主觀上動機,乃其內心之意思決定,外人無從判斷,且於偵訊機關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下,被告自白之動機,與其自白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亦已是認被告警、偵訊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之警、偵訊自白,具有證據能力,應無疑義。
二、證人田廷滄、楊濠駿、游文達、曾信銓、湯振誼、莊永明於警訊時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田廷滄、楊濠駿、游文達、曾信銓、湯振誼於警訊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述購買毒品之情節,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訊中之證述並無任何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法訊問之情形,且非與被告同處一室受訊,而無受被告施予精神壓力之可能,彼等受訊時,均距案發日不遠,記憶仍屬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考量與被告利害關係,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自堪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亦不再爭議上開證人之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被告更亦已坦承此部分所犯,則上開證人之警訊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此部分亦應無疑義。
三、證人陳慈育、游文達、楊濠駿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陳慈育、游文達楊濠駿之證詞,係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而依此證人陳慈育、游文達楊濠駿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亦未指出上開證人作證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亦不再爭議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
四、證人劉紫妍於警訊時所為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於警訊時,未居於證人地位而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但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本案證人劉紫妍於警訊時,係甫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應訊,員警已提示其與被告間關於購買毒品之電話通聯紀錄,佐證購買毒品之事實,該證人所述情節,適與通聯紀錄內容所示相符,足證其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該證嗣於原審審理中經傳拘均未到庭,故其於警訊時所為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亦不再爭議上開證人之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被告更亦已坦承此部分所犯,則上開證人之警訊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此部分應無疑義。
五、證人 賴清元 、 莊美慧 於警訊時所為陳述,及以下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證人之警訊陳述,及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文書等物證,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等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及本院本案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六、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經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監聽錄音譯文,係南投縣警察局偵查員依監聽被告之通訊時間、內容所為之紀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此監聽之錄音係南投縣警察局依法定程序所為,有監聽錄音譯文及其相關之監聽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本案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照上開說明,此監聽錄音譯文自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除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訊中供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係伊所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土狗」、「號仔」、「查埔仔」是海洛因之代號,「我都是約定他們在水里鄉玉峰國小、永興橋、大興農超市、水里高職拿毒品給他們」、「我於(九十四年)五月初開始,販賣毒品給劉紫妍( 姑姑 )、游文達( 阿達 )、 曾信詮 (曾 金海 )、湯振誼等人」等語(見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刑字第094000117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至八頁);及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有把毒品賣給湯振誼、莊永明、陳慈育、游文達、曾信詮、劉紫妍等人之情(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三二頁)之外;其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並已坦承 伊確 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二、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及證據可資佐證,即: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1)被告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已坦承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坤乙一次,得款一千元之犯罪事實。而證人劉坤乙確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四分之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有言及要「軟的」、「查某」(即海洛因之暗語),此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可採信。
(2)證人劉坤乙在警、偵訊雖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四分之後之上開通話,只有說跟被告拿海洛因,但沒有拿到,其本身並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九六頁)。但由其等上開通聯所對談「A(即被告):【查某】要多少?」、「B(即證人劉坤乙):我現在再跟他們問」、「A:好」等語,除證被告當時並非沒有海洛因可供販賣之外,亦堪認證人劉坤乙係替他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劉坤乙上開警、偵、審之陳述與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1)證人陳慈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曾施用海洛因,並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向丙○○購買三、四次毒品,每次約一千元,地點都是在水里玉峰橋,伊都係用家裡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誤載為0000000000號)號與丙○○聯絡等語(見上開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
(2)證人陳慈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曾在玉峰橋拿錢給被告,被告拿到錢後隨即離開,約過二個小時後,被告再回到玉峰橋並拿一包海洛因給伊,這種情形有過三次,每次一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至九八頁)。
(3)經核證人陳慈育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詳細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及交易之時期、地點、次數、金額,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向被告拿取海洛因之時期、地點、次數亦大致相符,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而證人陳慈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及金額,本院參酌上開證詞並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應認證人陳慈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三次,每次金額均為一千元。
(4)至證人陳慈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另證述其與被告係合資一同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陳慈育曾向伊表示,警察抓到他時說如果沒有說伊賣毒品,要把他收押云云;但證人陳慈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並無此事,則被告於本院前審所辯前詞,顯非可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
(1)證人田廷滄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警訊時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以家中電話000-0000000號(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向其購買二、三次海洛因,每次約三百或五百元,地點都是在水里鄉永豐村永興橋旁堤防;伊於九十四年四月初以位在南投縣○里鄉○○路五之二號統一超商前之公共電話(外碼編號:177137號、內碼編號:0000000號),撥打丙○○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二次海洛因,每次約三百或五百元,地點都是在水里鄉永豐村永興橋等語(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三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三一頁)。
(2)經核證人田廷滄於警詢時已詳細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之時期、地點、次數、金額,且與卷附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記載該電話號碼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多次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位在南投縣○里鄉○○街五之二號統一超商前之公共電話,於該時間內確有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顯示證人田廷滄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曾出現於前開統一超商前方等情,均大致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三至四一頁、第四五至四六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而證人田廷滄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及金額,本院參酌上開證詞,並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應認證人田廷滄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四次,每次金額均為三百元。至證人田廷滄於原審法院審理證述伊借錢給被告購買海洛因,伊再跟被告要海洛因施用,被告借的錢就不用還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
(四)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四)犯行部分:
(1)證人楊濠駿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警訊時陳述:⑴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十時三十五分許,伊以門號0000000000(原審誤載為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購買海洛因,「半個半」是半錢再半錢,購買價格為四千五百元;⑵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一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頂興修理場旁空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購買海洛因,約定以其停車地點為交易處所;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許,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購買海洛因,約定以其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住處為交易處所;⑷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零時七分,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撥打丙○○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丙○○帶二枝注射針筒給伊,「筆」就是注射針筒之代號稱呼暗語;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九分,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購買一支注射針筒劑量之海洛因,「一支」就是將毒品裝入注射針筒十五刻劃之劑量稱呼暗語等語(見上開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
(2)依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記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A」為丙○○,「B」為楊濠駿:⑴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十時三十五分三十六秒通話內容:「B:進來,半個半,馬上進來。A:半個半,好啦。」;⑵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二時五十一分二十二秒通話內容:「A:喂。
B:喂,人在哪裡。A:喂你在哪裡。你在哪。B:在頂崁。A:下來啦。下來啦。B:下去哪裡。A:到高職那裡。B:高職那裡哦。A:要多少。B:五啦(應只要五百元海洛因之劑量)」,及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一分五秒通話內容:「A:喂。B:你下車。走下來我停車的地方。
A:好啦。我拿東西。」;⑶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二十九秒通話內容:「B:喂,你在哪裡。A:在家啦。B:你現在有沒有辦法進來。A:沒法度。B:一樣半個半加五百。A:五千喔(指五千元)。B:嗯。」;⑷於同年月十九日○時七分五十秒簡訊內容:「我還要兩支筆」;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九分四十一秒通話內容:「B:你人在哪裡。A:我快到頂崁了。B:你先拿一支給我。A:你在哪裡。B:你朋友這裏。」(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九頁)。
(3)經核證人楊濠駿於警詢時已詳細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之時期、地點、次數、金額,且上開證詞關於交易海洛因之時期及地點,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記載證人楊濠駿與被告丙○○之通話日期及內容亦大致相符,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而證人楊濠駿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及金額,本院參酌上開證詞並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應認證人楊濠駿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五次,每次金額依序為四千五百元、五百元、五千元、五百元、五百元。至證人楊濠駿於原審法院審理證述伊和被告係合資一同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
(五)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五)部分:
(1)證人游文達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訊時陳稱:伊向丙○○購買海洛因,每次都是買一包一千元,伊係用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與丙○○聯絡,伊除了用錢向丙○○購買毒品外,還有用電視一台、監視器鏡頭二支、古錢幣一本、郵件一本、先鋒牌卡式錄放音機一台、音響擴大機一台等交換毒品,用一台先鋒牌音響、一部電腦分別向丙○○換購五百元、一千元之毒品,音響係伊自己的,電腦主機係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在水里鄉頂崁村蛇窯停車場旁鐵皮屋偷竊的;並證稱:裝設於○里鄉○○村路口之監視器二支,係伊偷竊的並於竊得翌日持之向丙○○換購五百元之海洛因,伊與丙○○之交易地點約在水里鄉永豐百姓公廟前;伊在水里鄉頂崁村蛇窯停車場旁鐵皮屋偷竊一台電視與一台電腦,伊拿電視向丙○○換購五百元之海洛因,並拿電腦向丙○○換購一千元之海洛因,伊與丙○○之交易地點分別約在水里鄉永興、南光加油站等語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察卷第二三至二六頁、第三四至三七頁)。
(2)證人游文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丙○○被抓時,多次向丙○○購買海洛因,每次購買金額五百至一千元不等,每次交易地點都在水里,伊曾持竊取物品向丙○○換購毒品等語(見上開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二一七至二一八頁)。
(3)證人游文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電視、監視器、錢幣套裝本係伊拿給丙○○的,被告有問伊這些東西的來源,伊回答說是偷來的」、「(提示上開警卷第三八至五三頁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丙○○之通話內容)是的」、「(裏面說你要向他拿5百的意思為何?)是伊要向他拿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至一○五頁)。足認被告應知悉證人游文達所用以交換毒品海洛因之電腦、電視、監視器等物,係證人游文達所竊得之贓物。
(4)依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記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A」為丙○○,「B」為游文達:⑴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十九時二十五分五十四秒通話內容:「B:我要跟你拿五百。A:我十分鐘再打給你」;⑵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五時十分三十三秒通話內容:「B:再一支,含可以拉鏡頭的。A:在哪裡。B:我在馬爾地夫這裡。A:你到興農的後面。B:好。」;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四分五十九秒通話內容:「B: 益仔 ,你在哪裡。
A:我在裏面。B:我要拿。A:你帶多少。B:一台機子跟你換。A:什麼。B:一台可以卡帶有可以錄音,喇叭外接。A:什麼種?多大台?。B:先鋒牌的,差不多早上的那一台一樣。」;⑷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八時三十七分九秒通話內容:「B:喂益仔。A:嗯。B:我一個電視跟你換好嗎?A:。什麼電視?B:SONY還是什麼電視。A:橋那裡。B:文轆橋頭喔!還有一粒羊頭還有內臟。A:都拿出來。B文轆橋頭喔。」;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分十七秒通話內容:「B:益仔。A:喂。B:我在空地等你喔。一千。空地仔那。A:好。」;⑹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一分三十四秒通話內容:「B:喂你在哪。A:嗯。B:我在街上。A:馬上過去。B:我電腦抱出來。A:去南光加油站那。B:去南光加油站那,好」(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三八至四八頁)。
(5)證人即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村長賴清元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訊時證述:歹徒於半夜一點多爬上車子,破壞監視器外殼,竊取監視器鏡頭及零件,警方起獲二台監視器,經伊檢視後,確定係頂崁村所失竊之路口監視器等語,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五四至五六頁)。證人即被害人莊美慧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訊時證述:伊的電視機及電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蛇窯停車場旁鐵皮屋內遭竊,警方起獲一台電視及一台電腦,經伊檢視後,確定係伊遭竊物品等語,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五七至六○頁)。足認上開之二台監視器、一台電視及一台電腦、古錢幣等物,均屬證人游文達所竊得之贓物無訛。
(6)經核證人游文達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已詳細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及交易之時期、地點、次數、金額,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述其曾打電話要向被告拿海洛因,亦曾告知被告其所交付物品係竊取而來,且上開證詞關於交易海洛因之時期、地點、付款方式,及竊取他人物品之情形,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記載證人游文達與被告丙○○之通話日期及內容,及上開證人賴清元與莊美慧證述遭竊情形,亦大致相符,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而證人游文達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及金額,本院參酌上開證詞,並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應認證人游文達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五次,除一次現金交易金額一千元,及一次以其所有先鋒牌音響一台向被告換購金額五百元之海洛因外,其餘乃以其所竊取贓物即大同電視一台、電腦一台、監視器二個、古銅錢套裝一本,向知情之被告分別換購金額五百元、一千元、五百元之海洛因三次。至證人游文達於原審法院審理證述其與被告係合資一同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
(六)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六)部分:
(1)證人曾信銓除於警訊陳稱:伊原名 曾金海 ,別人稱呼其為「金海」,曾向朋友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次購買一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二二八至二三○頁)之外,證人曾信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提示上開警卷第二三三頁通訊監察譯文,你打電話給被告問「有無硬的」,是何意思?)硬的是安非他命,細的是海洛因,伊是跟被告說朋友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問被告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
(2)依上開警卷第二三三頁之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記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A」為丙○○,「B」為曾信銓:⑴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三分三十三秒通話內容:「B:喂我「金海」我朋友問有無硬的,他在問。A:要跟人拿。B:他要細的五百,粗的五百。A:我問一下」;⑵於同年月日十五時五十五分十五秒通話內容:「B:益仔有無?A:我在粉路仔橋頭等你。B:你說橋那裡嗎?好」;⑶於同日十六時八分四十九秒通話內容:「B:益仔你在那裏?A:你們上來也沒用,我這裏只有【糖仔】沒有那個,我也是要跟人家拿」(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二三三頁)。其中,被告所稱之「糖仔」雖據證人曾信銓指稱此係安非他命,亦即該次並無海洛因之交易,但由上開對談內容,可見證人曾信銓日前曾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因而確知被告有在販賣海洛因,才會再撥打電話向被告告知其要購買海洛因。
(3)復經被告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坦承伊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誤。雖證人曾信銓於警訊陳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多次,但其餘部分既無確切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爰認證人曾信銓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之前某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次,該次交易金額為一千元。至於證人曾信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其係與被告合資一同向他人購買海洛因部分,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
(七)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七)部分:
(1)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訊時陳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認識與你電話聯絡之劉紫妍?)認識。伊自九十四年五月初開始賣毒品給劉紫妍,以每袋○.二公克一千元計算等語(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八頁)。
(2)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有賣海洛因給劉紫妍,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販毒之內容?)是」等語((見上開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三二至三三頁)。
(3)證人劉紫妍於警訊時陳稱:「警方提示毒品嫌疑人丙○○之相片,我不知道他的真名,但警方提供給我指證的相片,我才知道他叫丙○○,平時聯繫我都叫他『哥哥』或『大哥』;警方所提示通聯紀錄,是我與丙○○之通聯紀錄。我曾經跟他購買過毒品,但是是幫朋友『 小雯 』調用,我幫她買過二次毒品,種類是海洛因,每次都是以新台幣一千元購買,二次共花二千元,時間約在九十四年五月底六月初,我以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跟他的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在水里民族街上的大興農超市交易」等語。(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二四七至二四八頁)。
(4)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記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A」為丙○○,「B」為劉紫妍:⑴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十七秒通話內容:「B:喂哥哥你現在有空嗎?A:我在外面。B:在哪裡?你那樣還要多久?A:不多一個鐘頭。B:那你回來水里再打給我。A:OK,要到前再打給你好不好」,及於同日十九時二十一分二十一秒通話內容:「
B:哥哥你在哪裡。A:看妳要在哪裡等我,我立即過去。B:拜託要過來,要跟昨天一樣。A:在興農好不好。
B:在興農喔,好啦」,及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七分二十一秒通話內容:「B:哥哥我另外要跟你借五百,我朋友要的,我是不是給你借一千,再跟你借五百,我朋友要的,快一點,我在這裏等你。A:好好」⑵於同年月十四日十時四十五分二十四秒通話內容:「B:我先跟你借一千,有一個人快要死掉了。A:嗯。B:到鐵支路那裏」(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二五二至二五三頁)。
(5)經核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已詳細供述其販買海洛因予劉紫妍之聯絡方式、交易之時期及金額;核與證人劉紫研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記載被告與劉紫妍之通話日期及內容亦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劉紫妍之次數及金額,本院參酌上開被告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應認被告販賣海落因予劉紫妍二次,每次金額均為一千元。
(八)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八)部分:
(1)證人湯振誼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警訊時陳稱:伊自九十四年二月過年期間連續三天向丙○○購買海洛因三次,每次都是一包一千元,伊是用家中電話(000-0000000號)或朋友電話(0000000000號)或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與丙○○聯絡;伊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向丙○○購買毒品二、三次,每次都是一包一千元,伊是用家中電話與丙○○聯絡,約定在水里鄉永豐村永豐宮前進行交易;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向丙○○購買毒品一千元毒品,伊是用位於○里鄉○○路○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公用電話與丙○○聯絡;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向丙○○購買海洛因一次,該次交易金額為五百元,伊是用位於○里鄉○○路○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與丙○○聯絡,約定在水里鄉永豐村永興橋進行交易等語(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
(2)證人湯振誼於原審法院時具結證稱:「(提示上開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二二九至二三○頁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一○九頁)。
(3)依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記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A」為丙○○,「B」為湯振誼:⑴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五十七分三十七秒通話內容:「B:喂我要一張。A:要一張喔。在哪裡。B:我在水之鄉這裏。A:你騎機車進來阿。B:沒啦。我沒機車。A:你那裡等我出去。B:沒要多久,我看【阿達仔】有空沒。A:好啦」;⑵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一分十一秒通話內容:「B:喂益仔喔,要在哪裡相等。A:怎樣喔。B:一張。A:你在哪。B:我在水之鄉。A:我在文轆阿。B:來去文轆橋那裡。A:好。B:好」;⑶於同日十三時通話內容:B:喂我到了。A:好啦」(見上開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二二九至二三○頁)。
(4)經核證人湯振誼於警訊已詳細陳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交易次數、金額及地點,且上開陳述關於交易海洛因之金額及地點部分,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記載證人湯振誼和被告丙○○之通話內容,及卷附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通話明細紀錄所記載該電話號碼確有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被人多次撥打而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以及位在南投縣○里鄉○○街五之二號統一超商前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亦顯示證人湯振誼確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曾出現於前開統一超商前方等情(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亦均大致相符;是證人湯振誼之警訊陳述,應堪採信。就證人湯振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及金額,本院參酌上開證詞,並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應認證人湯振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共七次,每次交易金額除最後一次為五百元外,其餘六次均為一千元。至於證人湯振誼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其係與被告係合資一同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
(九)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九)部分:
(1)證人莊永明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訊時陳稱:伊於九十四年二、三月向丙○○購買海洛因一次,交易金額為五百元,伊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與丙○○聯絡,約定在水里鄉火車站前進行交易等語(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
(2)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訊時坦承:「(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認識與你電話聯絡之莊永明?)認識」,伊有販賣毒品給莊永明等語(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五、八頁)。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亦再坦承:伊有賣海洛因給莊永明(見上開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三二頁)。
(3)經核證人莊永明於警訊已詳細陳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交易之時期及金額;且上開陳述關於交易海洛因之情形,經核亦與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自白販買海洛因給證人莊永明之情形,大致相符;是證人莊永明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證人莊永明有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次,該次交易金額為五百元。至於證人莊永明於原審法院審理,證述伊打電話約給被告購買海洛因,但沒有買成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
(十)至於證人孫華民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向伊購買毒品時,有帶朋友一起來,是被告幫他朋友一起買的,他們都是將錢一起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一起交給伊,跟他一起來的朋友,伊均不認識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二頁)。但依本院前審調閱孫華民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案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觀之,證人孫華民在該案偵、審中均未供稱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及其他與之同來之朋友,該案起訴書、原審及本院該案之判決書,亦均未認定孫華民係販賣予被告及其同來之朋友;又縱依該證人於本院前審所證,被告所帶同之人與證人孫華民既不認識,是否即為本案被告所販賣之對象,更非無疑?並參酌前開證人陳慈育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之初,均未提及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且依上開之監聽譯文以觀,亦查無前開證人陳慈育等與被告有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談話內容,而被告均是與證人陳慈育等人約定直接交付海洛因之地點後,並直接交付等情,本院認被告與前開證人陳慈育等人並無合資向證人孫華民一起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被告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亦未再辯稱合資購買之情,故證人孫華民前開證述之內容,自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責,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雖無法確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實際買賣價差,但被告既係分別以上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開證人,交易次數合計多達二十餘次,被告既敢冒科以重刑之危險,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謂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孰能置信?準此,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四、此外,扣案三包白粉,其中二包〈標示HR(+)〉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六公克,空包裝重○.三九公克,另一包白粉〈標示HR(-)〉淨重○.三公克,無毒品反應,此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八二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憑(見上開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二一三頁)。被告之本案犯行並有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被告丙○○所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掌上型電腦一臺、大同電視一臺、監視器二組、PIONEER牌音響一臺、古銅錢套裝一本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關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被刪除,並修正同法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相牽連之二罪應從一重處斷,但如不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情形,應從一罪處斷。雖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如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應就其行為次數各別論罪,並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於修正前為:「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為:「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則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顯已將減輕後之刑期加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六)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修正前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則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顯已將減輕後之刑期加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七)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經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非法持有進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絡因,核其上開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一之(三)、及一之(五)至一之(九)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刑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至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被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此部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法定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上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查獲之後,業已就其毒品來源,於警訊時供稱係來自孫華民,因而破獲孫華民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孫華民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事實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憑,核與孫華民於本院上訴審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即孫華民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據(見本院上訴審卷宗第五九至六三頁),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
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包括現金二萬七千二百元,及扣案PIONEER牌(先鋒牌)音響一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販賣所得關於現金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證人游文達固以其所竊取物品即扣案大同電視一台、電腦一台、監視器二個、古銅錢套裝本一本,分別向被告換購金額五百元、一千元、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然上開電視、電腦及監視器均為贓物,被告無從因上開犯罪而取得所有,證人即被害人賴清元及莊美慧亦已領回其等被竊之物,此情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在卷可稽(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察卷第五六、六○頁),被告此部分收受之贓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標示HR(+)合計淨重○.五六公克,空包裝重○.三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個並非外包裝,其因包裝海洛因所沾染之微量海洛因,縱經洗滌亦無從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被告用以聯絡販毒之行動電話即扣案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NOKIA牌行動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均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雖未扣案,惟行動電話之SIM卡,係於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即將原SIM卡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已無法供作通訊使用,並無任何效用且經被告丟棄而滅失,尚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一條、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被告丙○○所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ONY牌汽車音響一臺、SAMPO牌音響一臺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或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三公克)並無毒品反應,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另又指訴:被告除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坤乙一次之犯行之外,其於九十四年五月間(確定時間不詳),又另有二次均以同上電話聯繫,並約定在南投縣水里鄉牛頭橋附近,每次各販賣一千元之海洛因給劉坤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核檢察官指訴被告另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劉坤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暨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之警訊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劉坤乙於警訊中係陳稱:伊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未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上開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僅施用安非他命而已,毒品係向被告購買的云云(上開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可見證人劉坤乙於警訊中並未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於偵查中僅承認施用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因此,公訴人引用證人劉坤乙前開證述,顯然有誤。又就卷內之被告與證人劉坤乙通訊監察譯文,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外,並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被告尚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劉坤乙。此外,被告於警偵訊中固坦承有販賣毒品與證人劉坤乙等多人,然被告同時供稱有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而各該筆錄除未分別記載被告究係販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給何人之外,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劉坤乙之次數與金額,亦均未載明。綜上理由,本案被告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劉坤乙之犯行之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劉坤乙。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就,應另由檢察官做適法之處理。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信銓部分之犯行,雖認係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止,以每次千元代價多次販賣海洛因予曾信銓,惟除經本院認定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之前某日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之外,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其餘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佐證,尚屬無從認定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茲因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上開經本院本案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之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另本案公訴意旨雖又指訴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先後在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某處、玉峰村某處、水里鄉市區某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江浩丞 三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查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且經被告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本案自無從再就此部分審判被告是否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行,此部分亦應併予敘明。
伍、原審法院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本案被告於警訊已經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孫華民販賣被告第一級毒品案件,業如上述,原判決疏未詳查,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又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劉坤乙三次,因而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現金共計二萬九千二百元,此部分亦有未合。再者,原判決就扣案NOKIA牌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部分,疏未諭知沒收,另將殘留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個僅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亦有失當。是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案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對國民健康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標示HR(+)合計淨重○.五六公克,空包裝重○.三九公克〉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亦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二萬七千二百元及扣案PIONEER牌音響一臺,亦均依法宣告沒收,其中販賣毒品所得現金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