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11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乙○○曾犯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6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獄」,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另第6行「乙○○竟因而心生不滿」後增加「,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酒後個人情緒控制不佳,僅因細故任意傷人,並衡量被害人丙○○所受傷勢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511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6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於97年1月5日23時許,與友人在基隆巿文化路7號之「晶鑽卡拉OK」飲酒作樂,因乙○○椅子不斷碰撞坐於鄰桌之丙○○,丙○○透過該店老闆娘轉達而未獲回應,遂自行要求乙○○勿再以椅子碰撞,乙○○竟因而心生不滿,持玻璃酒瓶接續敲擊丙○○頭部2下,致其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約3公分、左臉擦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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