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被告乙○○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200巷115弄15號居基隆市○○路200巷106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0月18、19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路200巷106號3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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