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67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第1年固定年息4%,第2年起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8%機動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丙○○自97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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