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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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46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2年0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76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德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寶公司)承包「雲林縣東勢鄉境內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以下簡稱東勢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全工程的進行及工地安全維護之責任,並以此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在雲林縣○○鄉○○村○○○○○路七公里一九○公尺處路段,因埋設水泥涵管,需變更道路路線以便施工,被告丙○○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除負責工地安全外,並負有防止因施工造成來往車輛發生危險的義務,即應注意道路變更或縮減使用之 紐澤西 護欄排列時應循序漸進,以免角度過大,於夜間造成來往車輛行進時因視線不明產生擦撞之危險,及道路急遽縮減時造成類似垂直角度時,其設置之紐澤西護欄應使用可減震或吸震之材質,避免使用毫無吸震能力的水泥塊,以防用路人不慎碰撞時,得以減輕傷亡之程度,而此為其施工經驗,應注意而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於翌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有 黃敬延 酒後(其血中酒精濃度為99.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0.50MG/DL)騎乘牌照號碼NUT-462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開車及行經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於行經道路急遽縮減處時,見紐澤西水泥塊護欄未循序漸排列,幾乎垂直橫擋於前,致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水泥塊,因衝力過大,且水泥塊毫無吸震或減震能力,造成黃敬延頭頸部挫傷及顱內出血,於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案經告訴人即黃敬延之父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第三○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0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至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0482、1831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0128號判例參照)。末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0404號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敬延之父乙○○、 黃勇智 之證述,及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為證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對其擔任「德寶公司」所承包「東勢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之工地主任,因埋設水泥涵管,需變更道路路線以便施工,乃於前揭路段擺設鋼筋混凝土之紐澤西護欄;另被害人黃敬延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因機車車頭撞及水泥塊,造成黃敬延頭頸部挫傷及顱內出血,於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之情形,並辯稱:其是依照合約規定的紐澤西護欄材質,在道路開挖區前擺設,且是依照相關規定來施工,至護欄使用之材質是由公路總局決定;當時警示燈已做完全,會循序漸進排列是因有農路、鐵道致距離不足,才採取斜式的排列來引導車輛;本件肇事原因是因為被害人黃敬延會車不當,並不是紐澤西護欄排列不當,被害人死之結果與工地設施之設置無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害人黃敬延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送醫急救後,經
予以抽血測試,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為99.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0.50MG/L,有「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抽血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6、18頁);顯見被害人黃敬延於發生車禍事故當時,已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應堪認定。再本案發生車禍事故地點係屬施工路段,速限僅時速二十五公里,且被害人於發生車禍事故時並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頁),再參諸證人即尾隨被害人分乘不同機車之友人 黃智勇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有(指其與被害人當天有無喝酒)。」「大概六、七十公里(指當時之時速)。」「沒有(指被害人黃敬延有無戴安全帽)。」(見原審卷第38、41頁),等語在卷以觀,足認被害人黃敬延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確有酒後(即超過法定標準值)騎車及超速行駛等過失,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丙○○因在雲林縣○○鄉○○村○○○○○路七公里
一九○公尺處路段,埋設水泥涵管,需變更道路路線以便施工,遂在該處擺設紐澤西護欄;惟被告丙○○未注意道路變更或縮減使用之紐澤西護欄排列時應循序漸進,以免角度過大,導致於夜間造成來往車輛行進時,因視線不明產生擦撞危險之情形;已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一份、現場勘察照片六張及「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0、21、40至42頁);而本案車禍事故經二度送請鑑定肇事責任結果,均一致認定被告所擺設水泥塊(即紐澤西護欄)部分確有未「循序漸進」設置之情形,亦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2至55頁,偵查字卷第08頁),自屬真實。則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即原道路阻斷,需使用便道通行者,應以「循序漸進」的方式擺設活動拒馬(或紐澤西水泥塊),以引導車輛行駛以察;被告確有違反道路施工變更或縮減使用之紐澤西護欄排列時應循序漸進排列之規定,至為明確。
㈢依上,前揭紐澤西護欄之設置雖有違反應「循序漸進」排列
之規定;惟按德寶公司承包「東勢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乃其與發包單位所簽定工程契約之一部分,故本件「施工臨時通行路線圖」(見相驗卷第46頁)已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承包單位即德寶公司自有依該約履行之義務,自無疑義。而德寶公司確已依前揭約定,在施工前即檢具「施工臨時通行路線圖」向監工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以下簡稱南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表示請派員勘察,而該第三工務段亦於同日回覆德寶公司應注意事項及請遵照辦理,有德寶公司及「南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工地聯絡單共二紙及「施工臨時通行路線圖」一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4至46頁),自堪認定。而經本院檢視該「施工臨時通行路線圖」之內容,該圖上之工作區段就應設置活動拒馬(紐澤西護欄)、夜間警示燈、限速標誌、禁止超車標誌及改道標誌等,均已畫明,且已實際設置;而南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之回覆(即工地聯絡單)亦未載及德寶公司所具「施工臨時通行路線圖」及施工現場設置警告標誌有何未依規定設置活動拒馬(紐澤西護欄)及其他警示標誌等情況;則本諸具危險性之道路施工工程,本質上屬所謂被容許之危險行為之一種,若其確已依社會有利性為準據而規範界限,即應認屬「被容許」之行為;顯見本案被告丙○○確已盡其佈置相關交通安全措施之義務,殆無疑義。
㈣再本案發生車禍事故地點,依卷附照片所示,並非位處擺設
之紐澤西護欄之起點;且施工現場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上,確每隔一公尺掛有串燈,而道路(即改道)起頭有一由四支日光燈作成之道路方向指示標誌,則據證人即負責施工之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則衡諸常情,一般人駕(騎)車經過前端紐澤西護欄路段時應可警覺該處有施工護欄之設置;因之,本案發生車禍事故地點之護欄是否足以導致被害人黃敬延無從注意防範,已有可疑。且經本院調閱卷內編號
一、二、九、十之照片(見相驗卷第06、19頁)以觀,被害人黃敬延騎機車所撞擊之護欄係屬照片中右邊倒數第二個紐澤西護欄,而現場右邊倒數第一個紐澤西護欄最左側復有一個交通錐,後面則有一串紅色固定警示燈,至右邊倒數第三個紐澤西護欄則有反光箭頭標誌,另倒數第五、六個紐澤西護欄上則有大型紅色箭頭警示燈,顯現當時施工現場雖處夜間惟警示標誌已甚齊全並可見;再參以證人黃勇智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看到前面有電燈(指其遠遠的能看到什麼)。」等語以觀,足認被告在前揭施工工程擺設紐澤西護欄處確實已經設置足夠防止遠方來車擦撞工程護欄之警告標誌,並達到合理提醒正常駕駛人注意之程度,洵堪認定。則依上,負有安全監督責任之被告,於不違反其客觀上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下,在通常情形一般人俱應予以容認,而作適切之相應行為,不致酒後(即超過法定標準值)騎車及超速行駛,期能共維安全,自有正當之信賴(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例參照);故被害人在前揭施工處所既因酒後(即超過法定標準值)騎車及超速行駛,且為閃避對向來車,始撞及施工處所所擺設之紐澤西護欄而不幸去世,要之屬其自身之危險行為,不能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㈤另證人黃勇智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證稱:「他騎重機車北往南
騎的很快,因對向有一部自小客車過來,他要閃避才會撞上旁邊水泥護欄(指被害人為何會發生車禍)。」(見相驗卷第22頁反面)等語;而於原審具結證述:「沒有(指有無閃那台車)。」「他到我這裡的時候,他已經靠右邊車向,我靠左邊車向。」「差沒有多遠(指被害人跟那台車交會時距離多遠)。」「當時看不清楚,他就撞下去了(指大概多遠)。」「沒有剎車(指那台自小客車有無煞車)。」「沒有(指有無把行車方向偏向另一邊)。」「是滑到路中間黃線那裡,是救護車來,我朋友也來,看到有壹台車差點撞到黃敬延的機車,所以我跟我朋友就把機車牽到旁邊來。」「有往右閃一點(指有無看到被害人閃的動作,還是他就直接撞上去了。」(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等情在卷;足見被害人黃敬延之所以撞上紐澤西護欄之原因,並非出於被告擺設紐澤西護欄未循序漸進,而係因對向來車突然逼近,且被害人剛好因喝酒過量反應遲滯,以致在閃避對向來車之際,失控撞擊路邊施工分隔之紐澤西護欄,應堪認定。況本案經送請鑑定肇事責任覆議結果,亦認定:「(死者)黃敬延酒精濃度過量,於夜間駕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之警示設施已有預警功能,無肇事因素。惟設置紐澤西水泥塊擺設不當(未循序漸進),有違規定。」等語,有前揭「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字卷第08頁);則參諸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0192號判例參照)以察,仍難以前揭紐澤西護欄之設置有違反應「循序漸進」排列之規定,即遽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是以「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就水泥塊部分未循序漸進設置,為肇事之次因云云,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亦即難認為正確,自仍不能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㈥雖被告設置之紐澤西護欄未使用可減震或吸震之材質,且為
被告所坦認在卷;惟按被告擺設之紐澤西護欄使用鋼筋混凝材質係出於德寶公司與發包單位所簽定工程契約之要求,有工程合約書內文件影本一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再者,因施工使用紐澤西護欄係出於變更車道、隔離人車之需,本屬降低施工風險之措施;而紐澤西護欄使用之材質如為具減震、吸震能力之塑膠護欄,雖有減輕人、車直接撞擊產生損傷之功能,但亦難免因使用塑膠護欄,而失去阻絕避免人、車衝進施工坑洞或臨近深邃谷坑之作用,反而將引發更大傷亡之可能性;是護欄材質使用之利弊,實難一概而論。再參諸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5223號判例參照);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鄭據足資證明被害人之去世與前揭紐澤西護欄之設置有違反應「循序漸進」排列之規定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難僅因被告設置之護欄未使用可減震或吸震之材質,即遽認被告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要屬當然之理。
㈦基上,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既堅稱其無前揭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土方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同時公訴人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屬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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