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6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婚後並未協議共同住所地,惟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業於民國91年6月18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年7月17日在台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來台後不久即因賣淫被警查獲,因違反法律規定而於91年11月12日(按:原告誤寫為91年9月)遭遣返大陸,被告已無法來台與原告同居,且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繫,亦均無音訊,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1年11月22日起離台後,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結婚證、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上開均影本)、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觀諸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自91年11月22日起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僅提出同意與原告離婚之同意書1紙,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構成離婚之事由。查被告來台後自91年11月22日起離台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本人實際收受本件開庭通知書,知悉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仍無意圖挽回婚姻之舉,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準此,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