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78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78號、第78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6年5月30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第裁46-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1日下午23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及重新路口時因有「紅燈迴轉」及「在上開時地紅燈迴轉經警方揮旗鳴哨攔停不停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拍照存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三重分隊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百元及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抗告人仍執陳詞稱:當時重新路為雙向6線道,若真要迴轉有必要行使至路肩才轉,所以警員局函述情形不合邏輯,若依該種轉法、方向,早就發現警員,不會去違規。事實上抗告人於三重市○○路綠燈右轉重新路,轉彎時看見警員,因身上未帶證件,故後退並往捷運路準備騎回家帶證件,並非拒絕臨檢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判決已說明值勤員警當時已明確目擊異議人於紅燈違規迴轉之違規行為,並經攔阻不停,始有持相機拍照蒐證之必要,是舉發單所載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紅燈迴轉,經警方揮旗、鳴哨攔停不停,往捷運路逃逸等情,符合事實可採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78號
7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3樓之5上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下午二十三十一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及重新路口時因有「紅燈迴轉」及「在上開時地紅燈迴轉經警方揮旗鳴哨攔停不停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拍照存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三重分隊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真如該警員所述闖紅燈迴轉,試問有誰迴轉之行車路線會如採證照片所示意?重新路為三線道,若真要迴轉有必要行使至路肩才轉,所以警員陳述的情事根本不合邏輯,況且依那種轉法跟方向早就看見警員,怎麼會去違規。事實是異議人於三重市○○路綠燈右轉重新路,但轉彎時看見警員臨檢,因心想身上未帶證件,此一過去一定會違規,故後退並往捷運路騎回家帶證件,並非警員說的拒絕臨檢之情事,所以請法官明查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時,不待綠燈強行闖越,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北縣重交申字第0960021612號函、異議人違規及現場照片對照逃逸路線示意圖各一紙、採證照片五幀在卷可稽。依前揭連續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車頭方向有一百八十度之轉向,顯係迴轉行駛,再依異議人機車所在位置,已在重新路四段上,而參以前揭連續照片背景所示,重新路四段上其他車輛位置不變及機車騎士均以腳撐地等節,顯示重新路四段當時為紅燈不得行駛之狀態,是異議人並未遵守重新路紅燈號誌而擅自逆向行駛,有在重新路四段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須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所明訂,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證件,其違規狀態即已發生,又異議人自承已看見員警執行臨檢,自應遵守警員之手勢,接受檢查,竟以自知「此一過去一定會違規」,因此「後退」並往捷運路騎回家拿證件為由,進而為前揭違規且極端危險之駕駛動作,其有規避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意思,已屬灼然,又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經值勤員警以相機連續清晰拍攝,足認值勤員警當時已明確目擊異議人於紅燈違規迴轉之違規行為,並經攔阻不停,始有持相機拍照蒐證之必要,是舉發單所載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紅燈迴轉,經警方揮旗、鳴哨攔停不停,往捷運路逃逸等情,應符合事實,而可採信。異議人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異議人空言辯稱員警所指迴轉方式不合邏輯云云,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不足採信。從而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自稱「奉公守法」,反指執法單位「擾民」,似嫌無據,原處分均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均無理由,自均應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