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ОО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二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在被告甲○○之住處,向自訴人丙○○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現款周轉,因自訴人與被告甲○○原已相識,不疑有詐,乃將現款如數借貸予二人,被告甲○○並交付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月十日,並由被告甲○○於背面背書之同額支票一紙予自訴人收持,以供擔保,約定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後返還借款,詎上開支票屆期後不獲兌現,嗣經自訴人向被告二人追討,然渠二人均已逃匿無蹤,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等情,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紙,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自訴人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乙○○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且被告乙○○明知其銀行帳戶將拒絕往來,竟仍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佯稱急需款項周轉,借得十二萬元,並以上開帳戶之支票一張作為償還之擔保,自訴人信以為真如數貸與。詎上開支票屆期後不獲兌現,嗣經自訴人向被告二人追討,被告二人均已逃匿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等情,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有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持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貸借十二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幫乙○○出面向自訴人借款,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訊據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委由表姊 王嘉美 向他人借款,但不知係向何人告借等語。
五、經查:被告甲○○有於右揭時間向自訴人借用上開款項之事實,固為被告甲○○所自承,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可憑。自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伊因與甲○○交情不錯,信任她才借錢給她;借貸時,甲○○有告知伊係乙○○需要用錢等語,是自訴人借款予被告甲○○時,因信任被告甲○○,始應允支借上開款項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轉借予被告乙○○,非被告甲○○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彰彰甚明。另被告甲○○向自訴人借貸上開款項,自訴人已將利息預扣一情,業據自訴人及被告甲○○供明一致在卷,而其計息方式約為月息三分四,自訴人顯係從事民間貸款以賺取利息,自訴人應知此一借貸關係利息較法定金融機構高,風險自益較將金錢存於一般法定金融機構高,其不利益,亦應為自訴人所得預見,是自訴人於借貸上開款項予被告甲○○之時,當應自行評估過此種高獲利率之借款,具高風險性,自訴人既已評估過此風險,仍率邇貸借予被告甲○○,雖於事後不獲償還,亦難認自訴人貸借之時,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被告二人向自訴人借貸上開款項,曾交付發票人乙○○,付款人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為十二萬元,被告甲○○於背面背書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收執,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付款之方式,亦為自訴人及被告二人 陳明 一致在卷,是倘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被告二人於取得借款後,大可一走了之,逃匿無蹤,殊無必要簽發票據及在該票據背面背書後交自訴人收執之理。而當事
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具有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債務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可言。執此,自訴人不得僅以其所持有被告甲○○所交付之遠期支票不獲付款,此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遽以推測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二人始終承認本件債務之存在,一再表示願償還前揭所欠借款,益徵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並無預謀屆期惡意不履行之不法意圖。基此,被告二人未清償借款之行為,尚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二人,且被告二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二人之行為顯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殊難僅以自訴人之片面指述而遽令被告二人負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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