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三信家商職業學校(以下簡稱三信家商)教室內,趁甲○○外出上調酒課程之際,竊取其所有之NOKIA六一五0型號寶藍色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值新台幣七千五百元,得手後,留供己使用,並搭配其不知情之友人 宋春瑩 所借予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行動電話係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底上午上課前在三信家商後棟大樓一、二樓樓梯間拾獲,當時有同學丁○○在旁看到,沒有偷等語。經查,上開行動電話一具固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被告於先前少年時另涉犯竊取戊○○所有行動電話一具時,在被告住處起出而經警循線查獲原使用人為被害人甲○○,並經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具行動電話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初下午在上調酒課前將之置於學校教室抽屜內遭竊並隨即通知電訊公司止話但未報案等情屬實,惟本件查獲時距被害人該具行動電話遭竊時已時隔二月餘,且該具行動電話門話停話之確實日期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而非同年十月初,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函一紙附卷可稽,此並經本院當庭就證人即陪同被害人回教室尋找行動電話之同學乙○○證稱確實日期不記得,但記得係在週五陪甲○○回教室尋找手機,不知道她手機是掉了還是被偷等語,與八十九年度之年曆為核對,該年九月二十九日確係週五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年曆各一份在卷可按,是參以本件自案發至查獲之日期相距已有二月餘之久,及被害人對於遭竊及通知止話日期之記憶有誤,且被害人亦自陳之前也曾帶著前去上調酒課等情觀之,被害人是否會將該具行動電話乃係其攜去上調酒課時不慎遺失乙節誤認係置於教室抽屜內被竊亦不無可能;況被告於九月底在學校後棟大樓教室一、二樓樓梯間拾獲一具藍色外殼之行動電話一具乙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而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後就被告於右揭時地拾獲藍色手機等節之供述亦互核一致,且自被告住處查獲之行動電話中,除被害人所有之該具行動電話外,並無其他藍色外殼之手機,堪認證人丁○○所見被告所拾得之藍色手機應即被害人甲○○所有甚明;又被告供陳拾獲之地點亦係被害人甲○○上調酒課必經之路線,亦為被害人甲○○所是認,則該具行動話是否係被害人遺失之翌日上午為被告所拾獲,難謂為不可能;又縱認被害人該具行動電話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在學校教室內遭竊屬實,然被害人並未親眼目睹係被告所竊取,若逕以被告持有該具行動電話即據以推論係被告所為,亦嫌速斷;再者九月底即三十日又非隔週休不上課之日,則是否該具行動電話經他人竊得後棄置或遺失,而於翌日上午再為被告所拾得亦非全無可能之處,是既無法排除被害人該具行動電話係遺失及被告有拾獲之可能性存在,則能否以該具行動電話係在被告住處內被查獲,即推認係被告所竊取之物,自尚有疑義。至被告於先前固曾在學校內竊得戊○○之手機,然被告係因需款孔急始竊走戊○○之手機並隨即變現,與本件被告係持以使用乙情之目的不同,且二件相隔四月餘,是亦難僅以被告先前曾行竊他人手機,即遽以推論嗣後被告持有他人手機均係竊盜所得,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非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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