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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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有期徒刑六月,二案接續執行,業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及同月二十八日,連續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十三住處,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放在吸食器內,下端以火燒烤加熱,使安非他命晶體氣化成煙霧後予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友人住處為警搜索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二次送驗結果,確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四月六日高衛試煙字第C─0三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編號九00五─二0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科,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施用期間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有期徒刑六月,二案接續執行,業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已如前述,其於毒品危害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