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七年、六月,嗣經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即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檢察官亦聲請將之施以強制戒治,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戒治案件停止戒治期間,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路名宿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以免疫分析法TDX(500ng/ml)、薄層層析法TOXI-LAB(500ng/ml)認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嗎啡部分則經該局送請藥管局以氣相屏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亦認呈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catiovofDrugs一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六-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而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仍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硫酸試液及鉬銨硫酸試液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即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無訛。被告前開所辯,洵難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即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檢察官亦聲請將之施以強制戒治,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本院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已達三犯以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欠佳,而其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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