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中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海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前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二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注射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年八月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八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其所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為○‧二七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中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三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二七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送驗結果其內雖未含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編號九○○九─四六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然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年八月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八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顯見被告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此部分之事實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本件之事實,犯罪構成要件及罪名均屬不同,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