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民族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警戒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尚稱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便貿然搶先左轉,適有未戴安全帽之丙○○騎乘車號000—八三一號重型機車超速沿成功路由南向北行駛,亦行經該處,甲○○一時煞閃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車頭因而與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下頷撕裂傷及左側股骨中三分之一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未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辯稱:案發時綠燈剛亮,伊所駕駛之汽車起步後已過道路中心,告訴人之機車就撞倒於伊車前,自己並無過失云云。經查: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下頷撕裂傷及左側股骨中三分之一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高雄長庚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聖若瑟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憑。而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位於○○鄉○○村○○路與民族路口,被告左轉民族路雖已過成功路路面二分之一處,然以車禍發生時,其車輛位於民族路逆向車道即未過民族路路面二分之一處,經證人及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乙○○證稱:「(自小客車位置是否在逆向?)是,因為未達中心線就左轉」等語屬實,復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參照,參以被告自承,案發之時告訴人方向之車輛均靜止讓伊先行之情(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筆錄),被告於案發之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之情堪予認定。再審諸本案雙方撞擊點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中間以後部位,有現場相片二張在卷足憑,是案發之時告訴人業已直行成功路過民族路路面二分之一處,且已有二分之一車身超過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竟未看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至為顯明,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均同此見解,認:「甲○○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分別有二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可資佐證。至證人乙○○證稱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為縣道,速限為三十公里,而告訴人自承案發之時伊時速四十公里,顯然超速,告訴人又自承未戴安全帽,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固然屬實,然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二、按駕駛人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讓對向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肇車禍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已歷年餘,竟仍拒與告訴人磋商民事和解事宜與告訴人 黃大玉 超速行使且未配戴安全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其所受頭部傷害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本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所宣告之刑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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