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受雇於乙○○○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擔任外務員職務,負責銷售雨刷等貨品,並應將銷售貨款繳回公司,每月與會計結算,賺取佣金,為從事於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該公司提貨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提貨一萬零五百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調貨七千六百一十元,合計四萬五千一百一十元,銷售後得有款項,未將之繳回乙○○○公司,卻將該業務上持有之銷售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公司之代理人 蔡志忠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乙○○○公司之進出貨單三紙及律師函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其因經濟困難,致向告訴人提領貨品出售後,未能將款項交予告訴人,惟金額非鉅,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藉口為銷售方便,向乙○○○公司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台,竟予侵占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代理人丙○○之指訴,及被告遲不還車,且未與告訴人聯絡,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因銷售貨品方便,乃向告訴人借用該車之情,惟堅詞否認侵占犯行,辯稱因無錢繳還公司,不敢與公司聯絡,並無侵占該車之意等語。按所謂「侵占」,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使自己以所有人自居,謀取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有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始足該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向告訴人借用該部貨車,自得以借用人之地位使用、收益該車,再參以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尚駕駛該貨車應訊,庭訊時檢察官諭知被告應交還該車予告訴人,被告亦隨即將車交還告訴人,此分據被告及告訴人之代理人供述在卷,衡情被告若有將該車侵占入己之意圖,應會將該車隱藏或處分,豈會開車至該署應訊且將該車交還告訴人,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該車為己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超出該車借用人使用收益該車之權限,而將該車以所有人自居之經濟上使用、收益、處分之行為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份之業務侵占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
知。又告訴意旨謂被告於借得該車後,復連續三次向告訴人提領十七萬五千一百一十元之雨刷貨品云云,惟訊據被告否認有提領達十七萬元之雨刷貨品,而告訴人提出之三張進出貨單,合計貨款金額為四萬五千一百一十元,有上開進出貨單附卷可證,是被告應僅侵占四萬五千一百一十元,其餘被告未侵占之金額部分(十三萬元)與起訴事實係減縮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