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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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積欠自訴人經紀費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言明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償還積欠經紀費款項,並簽發本票一張,面額十五萬元。今因被告甲○○均避不見面,更不願清償經紀費,自訴人求訴無門,認被告涉犯詐欺罪,特依法提起自訴狀。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凡此觀諸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再無證據或現在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屬「犯罪嫌疑不足者」;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簽發、到期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一張,固足以證明其對被告有經紀費之債權存在,惟依告訴人於告訴狀及本院調查時所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八月十六日積欠自訴人經紀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言明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償還積欠經紀費款項,並簽發本票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今因被告甲○○均避不見面,更不願清償經紀費,自訴人求訴無門,特依法提出自訴狀」、「被告在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在金門金城開設KTV,他說需要駐唱小姐,於是我幫他安排小姐駐唱,一天是五千元,壹個月十五萬元,當時講好是要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償還這筆費用,有開立票號0000000號本票為憑,結果沒有兌現,被告確實有在金門金城開設KTV,我代僱請的小姐只有去一檔,一檔檔期是一個月,這家KTV是被告自己所開的,我只是幫他調小姐檔期一個月而已,拾伍萬的本票是在六月三十日我第一次去金門金城KTV要向他收錢時,他不在,一直到八月十六日我第二次去找他要,當天被告在金門金城KTV現場,所以才開這張本票給我」、「我之所以幫被告排小姐檔期,是因為是朋友介紹的,我們沒有簽約,朋友介紹我這個機會去接洽,朋友知道他有開KTV」、(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足知自訴人之所以安排一個檔期之小姐到被告所經營之上開KTV駐唱,是透過朋友介紹,則其在為上開安排,應有充足時間周詳考慮,並於審慎評估下,始同意為之安排,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再者,苟被告自始即無意清償,應無於嗣後同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上開本票交予自訴人以給付前開經紀費之必要,縱該本票未獲兌付,亦僅足證明被告延未給付而已,無從以此推論其於洽訂上開小姐駐唱之時,即有施用詐術,係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代為安排小姐駐唱檔期之事實。綜上,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且自訴人亦非因為陷於錯誤,而為一定財物之交付,則被告縱因一時未能清償借款,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況另參以自訴人上開所述及嗣後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問:是否希望被告將報酬還給你?)是的。‧‧‧我對於被告交給我的本票,有送去裁定,但是我還是找不到他人,我也聲請調查被告財產,但是被告沒有財產,所以我才來告這一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自訴人顯以找不到被告及無法求償,為自訴被告詐欺之依據,益徵本件係屬民事案件無疑。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顯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責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