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二處分(原二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NОО二八六二六九號、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NОО二八六二七О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二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九八七號輕型機車在高雄縣大樹鄉台二十一線,因㈠闖紅燈經攔檢後逆向迴轉進入中興東路;㈡經攔檢未停車受檢,為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警員 劉文才 逕行舉發,經受處分人函請舉發單位即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為查處情形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於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前,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到案辦理自動繳結,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或申訴,俟逾期後受處分人直接到案要求開立裁決書,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當場裁處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無非以該行為已據舉發警員當場記下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號機車查明屬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掣開之高警交字第NОО二八六二六九號、第NОО二八六二七О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九十年七月十日仁警行字第一一二三五號函一紙,為其所依憑之論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之車輛於遭告發填單之日(即九十年六月三日)並未曾使用,且車輛停於異議人之住所與告發之地點實有相當遙遠之路程,逕行舉發之警員應為人為疏失所致等語置辯。
三、按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罰之理由。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其構成要件中明定,須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方得處以罰鍰之制裁,從而,倘非汽車駕駛人,自非本條處罰之對象。再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然依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乃在對駕駛汽車之人,當場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施以制裁,其應歸責者乃汽車駕駛人,核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並無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情形。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開單的時候,我並沒有騎用該車,當時是停在建工路住處,我當時在家裡從事汽車修理,不可能騎到大樹鄉,收到紅單後,有與開單的警員聯絡,他說如果有異議,要去監理所申訴,該車只有要去載水時才會使用,平日只有我在騎那輛車等語,另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劉文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上午九點五十五分許,我們二人一起在大樹鄉大坪巷台二十一線,執行南往北路檢勤務,發現該車在長春路口南往北闖紅單,我們攔檢,但是那位騎車之男子沒有停車,當時騎乘的人是年輕的男子,沒有帶安全帽,不是在庭的異議人,我們是先記下車牌等相關資料,記在手上或便條紙上,回到派出所才與監理所核對當事人的車型、車種與電腦的資料無誤後才舉發,那些記下的資料沒有留底。當時沒有追那輛機車,因為違規的情形只有闖紅燈及未停車受檢,如果異議人確實沒有經過該地,有可能是青少年用膠帶變造車牌,使我們誤載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綜上以觀,本件違規行為人應係一不詳姓名年籍之年輕男子,並非本件受處分人,又雖舉發警員所舉發車號000—九八七號之輕型機車確屬受處分人所有,然查現今臺灣地區使用之車牌偽造、變造情形嚴重,縱然車牌號碼相同,亦難遽認即係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且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劉文才亦不排除此一可能性,是本件實際之違規行為人既非受處分人,揆諸首揭規定,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且舉發警員所舉發之機車車號又有可能是他人偽造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號車牌懸掛於自己之機車上,即難認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意旨所載之前開違規行為益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有理由,應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二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