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第184號

原告 張世文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中正區,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且依卷附資料復未見兩造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之約定,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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