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8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國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審酌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9時5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臺北市內湖區或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案件定期採驗人口,於112年7月27日經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經甲○○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林思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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