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建簡字第5號
原告 高明文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
(法扶律師)
被告許 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口頭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住宅(屏東縣○○鄉○○村○○0000號房屋)部分房間新建及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被告承諾工期為3個月,最遲應於同年6月30日完成工程,而原告已依約於同年3月31日至8月5日期間,陸續支付工程款完畢。詎被告並未依約於112年6月30日完工。嗣兩造於同年10月2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15日完工,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如未於工程契約期限內完工,同意賠償工程款項之2/3予原告,此應屬兩造約定未依期限完工之違約金。然被告迄今仍未如期完工,原告爰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及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3萬元(65萬元×2/3=45萬元,萬以下金額捨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伊確實有簽署系爭契約,伊亦未於113年1月15日完工。但伊並不同意給付違約金,因系爭工程沒有設計圖,不容易施工,原告請求賠償違約金不合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50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施工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已當庭自承其確有簽署系爭契約及其並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本院卷第49頁),而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第5條第3項約定:「為確保雙方權利,於此訂下契約,本工程訂於113年1月15日完工。」、「乙方(即被告)未在工程契約期限之日期內完工,願賠償工程款項總計65萬元的3分之2金額支付於甲方(即原告)。」,則依據上揭約定內容,被告既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約定之違約金,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沒有設計圖,不容易施工等語,然為原告否認,且被告就此是否有符合民法第507條規定之情形,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上揭辯解,自無足採。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及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而為上揭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