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靜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靜萍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9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公布日後9個月施行)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並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靜萍(下稱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即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每月需償還2萬7,197元。嗣因聲請人當時收入不穩定致勉強繳款1期(分別於95年5月25日繳款9,000元、95年5月30日繳款1萬5,200元與95年6月1日繳款3,000元,合計2萬7,200元)後,即應收入不足以維持最低生活所需而毀諾,此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得聲請更生。因聲請人現任職於順光合瓦斯有限公司(下稱順光合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元,所負債務約503萬元,另須扶養母親許 康幸珠 及未成年子女楊OO,每月實際支出膳食、教育、交通、勞健保、電話費等共約1萬6,400元,扣除上開支出後已無法完全清償前揭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7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台新銀行函覆屬實,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嗣因故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稱其自105年7月起任職於順光合公司,每月薪資約
為2萬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佐,此與本院函詢順光合公司函覆聲請人105年8至11月之薪資明細大致相符,且與勞保投保之薪資級距一致,其名下無其他資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自堪可採,則聲請人償債能力即應以每月領取薪資2萬元予以計算。
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萬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作為審酌聲請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聲請人之實際生活所需。惟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且其陳報每月支出費用扣除扶養費、父親喪葬費用(扶養費用非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必要支出,須另行斟酌,詳如後述;另喪葬費用亦非生活費用項目內,不應計列)外,係包含房租、伙食費、交通費、電費、水電、瓦斯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等,所列項目不離食、衣、住、行,並無其他特別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實已包含於前開公告之生活支出標準審酌範圍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之生活費用扣除扶養費、父親喪葬費用後每月為1萬400元【計算式:(7萬2,000元+14萬4,000元+1萬2,000元+1萬4,400元+7,200元)÷24=1萬400元】,尚未逾上開公告之標準,應予准許而計入聲請人每月支出範圍內。㈣查聲請人之母親 許康幸珠 係00年00月0日出生,雖尚未達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然其年齡已近57歲,求職獲取工作之可能性甚低,且無任何薪資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明,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許康幸珠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許康幸珠之配偶 許丙丁 已歿,故扶養許康幸珠之義務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應包括聲請人及其餘子女即聲請人之長姊 許婉芸 ,而扶養義務乃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義務,自不應歸由其中1名子女負責,是依上述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扶養義務人數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724元【計算式:1萬1,448元÷2=5,724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許康幸珠之費用為3,000元,尚屬合理,亦應計入其支出之費用金額內。
㈤次查聲請人之子女楊OO,係O年0月0日出生,有全戶戶
籍謄本可稽,尚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 楊晨翊 之父親即聲請人之配偶楊忠儒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依此計算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為5,724元【計算式:1萬1,448元÷2=5,724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楊OO費用為3,000元,不足則由配偶負擔等語,參酌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應屬合理。
㈥基上,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後僅剩
餘3,600元【計算式:2萬元-1萬400元-3,000元-3,000元=3,600元】,確已不足以清償上開協商款項2萬7,197元,堪認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可推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結果。
㈦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僅有薪資收入,名下無其他不動產或股票,且目前所負債務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計算高達302萬6,432元(如依據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則聲請人所負債務高達648萬6,813元),足徵其資產尚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雖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