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淑玲 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淑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淑玲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596,105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中信銀行提供分173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2,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協商並未成立。聲請人再於105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中信銀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1,698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致該次調解亦未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臺南市農會走馬瀨農場(下稱走馬瀨農場),每月收入約20,000元,除支出膳食、交通、日用品、水電、勞保健保等費用,尚須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 陳君瑋 、 陳郁心 ,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596,105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03年、104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身分證影本、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98號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走馬瀨農場,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
,惟遭本院強制執行每月扣取部分薪資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更生之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依聲請人所提之勞保投保資料,另載有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人力公司)之勞保投保紀錄,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走馬瀨農場及萬通人力公司,走馬瀨農場檢附聲請人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薪資明細表及考核獎金表,其中103年6月至105年
3月間實領之薪資加計扣薪款合計為379,733元,考核獎金為41,960元;萬通人力公司則覆稱聲請人為該公司之派遣員工,派遣至臺南市農會走馬瀨農場,該公司並未抽成金額等語,並檢附聲請人105年4月至7月之薪資,所載105年4月、5月實領之薪資加計扣薪款合計為35,759元,此有臺南市農會105年7月28日南市農推字第1050400144號函、萬通人力公司105年8月24日人總字第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依此,應認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即103年
6月至105年5月間)之平均每月收入應為19,061元【計算式:(379,733元+41,960元+35,759元)÷24月≒19,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6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1,44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而依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扣除依聲請人自陳其配偶 陳榮裕 每月分擔家庭膳食費及房租費用合計8,000元後,自行負擔部分為7,000元,尚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7,000元為宜。
㈣次查聲請人之長子陳君瑋、長女陳郁心分別出生於00年0月
00日、95年5月18日,均為未成年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之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又該2名子女均按月分別領有臺南市政府所核發之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695元,合計5,390元,有臺南市政府105年8月11日府社助字第1050838622號函在卷為憑。依上開每人11,448元、2人合計22,896元之生活費標準,扣除上開所領生活補助5,390元後之餘額,再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分攤,則聲請人支出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8,753元為其上限【計算式:(22,896元-5,390元)÷2人=8,753元】。然聲請人所陳報就2名子女每月支出4,000元,縱加計其配偶分攤部分,每名子女每月支出4,000元之扶養費用,平均每日僅有122元【計算式:4,000元÷30日≒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考量聲請人2名子女正值發育年齡,當能預見其等伙食、衣物等支出開銷增加,顯然不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亦有違本條例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過程中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所需之立法精神與立法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子女之撫養費,每名子女每月至少應以7,000元為適當,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分攤後,每月支出之撫養費應為7,000元【計算式:7,000元×2人÷2人=7,000元】。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04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進行
前置協商,中信銀行提供分173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2,
000元之還款方案,再於105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中信銀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1,698元之還款方案,然均未成立等語,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有中信銀行105年7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98號卷宗核閱無訛。
且聲請人另積欠有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資管公司)、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資管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債務。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資管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時具狀陳報其業已受讓新誠資管公司之債權,良京公司亦於該程序中狀稱其業已受讓普羅米斯資管公司之債權,是經本院函詢曜誠資管公司、良京公司、元大資管公司願提供之還款方案,曜誠資管公司覆稱願提供以150,905元一次清償之優惠還款方案,或以301,809元分180期,首期1,805元,第2期至第180期每期1,676元之還款方案等語;良京公司覆稱願以債權額158,
805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之還款方案等語;元大資管公司則覆稱願提供一次清償23,840元之還款方案,或每期處理1,325元,共分24期之還款方案等語,此有曜誠資管公司105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公司
106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元大資管公司105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核算良京公司於106年3月1日所陳報計算至105年8月23日之債權總額158,805元,以該公司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即180期、年利率零計算,聲請人每月應繳付之金額為882元【計算式:158,805元÷180期≒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加計中信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供之還款方案每月清償1,698元,至多為5,710元【計算式:
882元+1,805元+1,325元+1,698元=5,710元】。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9,061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7,000元及扶養2名子女之必要費用7,000元後,尚餘5,06
0元【計算式:19,061元-7,000元-7,000元=5,061元】,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擔前置調解條件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還款,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