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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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8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8154號聲請人 蕭柏瑜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魏煌哲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魏煌哲准予強制執行,依聲請人所提之票據號碼CF308722、CF312994、CF318225、CF314548、CF314541、CF311702、CF314983、CF315351、CF312725、CF311946、CF317969之本票票面記載觀之,其發票人欄係記載 魏守謙 ,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及106年1月16日裁定命補正提出相對人魏煌哲之最新戶籍謄本,暨查報本件發票人為何之相關釋明,聲請人於106年1月9日及106年2月21日陳報相對人魏煌哲即發票人魏守謙,然於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魏煌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並未有更名之記載,票面上亦未有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以查核是否為同一,是以相對人因與本票上發票人之姓名不符,本院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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