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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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 陳宜芬 自訴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被告 朱玉燕
施文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玉燕、施文榮均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朱玉燕與被告施文榮2人係夫妻關係,自訴人與被告朱玉燕係一般朋友關係。查自訴人之配偶於103年間因病過世,自訴人因而領得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保險金。被告朱玉燕耳聞上情後,不斷向自訴人探聽自訴人領得保險金之數額,於確認自訴人確實領得高額保險金後,便與其丈夫即被告施文榮共同計劃對自訴人為詐騙行為。
二、因被告朱玉燕與自訴人較為熟識,被告2人共同計劃由被告朱玉燕向自訴人借款,並由被告朱玉燕主動開口要求願意每月支付高額利息誘使自訴人借款,被告朱玉燕並主動開具與借款同額、到期日為約定清償日之新竹市農會支票(支票帳號:000000000)給自訴人。被告朱玉燕每次至自訴人開設於新竹市之五金行店內向自訴人借款時均表示:「我想跟你借錢,因為我沒有不動產給你擔保,我每月給你高額利息,然後我開與借款同額、到期日為約定清償日之支票給你,支票到期了你就去兌現,到時候我一定會還你錢。」等語,自
104年3月開始被告2人以上開行使詐術之手段,使自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自訴人店內將借款款項交付給被告朱玉燕。借款日期、金額、約定利息與支票金額分別如下:
㈠104年3月13日
被告2人以上開手法,由被告朱玉燕於104年3月13日至自訴人店內向自訴人借款150萬元(現金交付),且主動表示願每月支付利息9萬元。因被告朱玉燕於次(4)月13日無法給付利息,被告朱玉燕於同月16日至自訴人店內表示必會按時付息與償還本金,並於該日再向自訴人借1萬元,並主動表示開具以被告朱玉燕為名義面額為160萬元(計算式:
150萬+9萬+1萬)、發票日104年10月13日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自證1),且主動表示按月給付利息改為9萬6,000元,將於發票日償還本金160萬元。
㈡104年4月20日
被告2人以上開手法,由被告朱玉燕於104年4月20日至自訴人店內向自訴人借款40萬元(現金交付),且主動表示願每月支付利息1萬9,200元,並開具以被告朱玉燕為名義面額為4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7月22日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自證2)予自訴人。
㈢104年4月30日
被告2人以上開手法,由被告朱玉燕於104年4月30日至自訴人店內向自訴人借款30萬元(現金交付),且主動表示願每月支付利息1萬4,400元,並開具以被告朱玉燕為名義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7月30日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自證3)予自訴人。
㈣104年5月2日
被告2人以上開手法,由被告朱玉燕於104年5月2日至自訴人店內向自訴人借款50萬元(現金交付),且主動表示願每月支付利息2萬4,000元,並開具以被告朱玉燕為名義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8月2日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自證4)予自訴人。
㈤104年5月15日
被告2人以上開手法,由被告朱玉燕於104年5月15日至自訴人店內向自訴人借款50萬元(現金交付),且主動表示願每月支付利息2萬4,000元,並開具以被告朱玉燕為名義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8月15日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自證5)予自訴人。
㈥104年6月4日
被告2人以上開手法,由被告朱玉燕於104年6月4日至自訴人店內向自訴人借款56萬元(現金交付),且主動表示願每月支付利息2萬4,000元,並開具以被告朱玉燕為名義面額為56萬元、發票日為104年8月4日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自證6)予自訴人。
㈦104年6月16日
被告2人以上開手法,由被告朱玉燕於104年6月16日至自訴人店內向自訴人借款50萬元(43萬7,000元匯款、6萬3,
000元現金交付),且主動表示願每月支付利息2萬4,000元,並開具以被告朱玉燕為名義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0
4年8月16日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自證4)予自訴人。
㈧104年6月26日
被告2人以上開手法,由被告朱玉燕於104年6月26日至自訴人店內向自訴人借款50萬元(現金交付),且主動表示願每月支付利息2萬4,000元,並開具以被告朱玉燕為名義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9月30日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自證7)予自訴人。
三、於上開期間內,被告朱玉燕就第一筆借款給付2次利息:10
4年5月18日給付利息96,000元、105年5月25日給付利息97,000元。就第二筆借款於104年8月3日以施文榮農會內湖分部支票存款帳戶轉帳給付20,000元利息(自證14),途中被告朱玉燕亦數次向自訴人小額借款數萬元且表示伊會於數日內還款要求免息,並藉數日後還款取信自訴人,讓自訴人誤信伊有還款能力陷於錯誤而日後答應伊高額借款之請求。惟至104年8月中旬時,被告朱玉燕突然向自訴人表示伊不願繼續支付利息,自訴人向被告朱玉燕表示:「那你後面利息不用付,本金還我就好。」但被告朱玉燕表示拒絕返還借款本金,之後自訴人仍多次向被告朱玉燕要求返還借款均遭拒,被告朱玉燕亦開始拒接電話。依據被告朱玉燕104年
3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日止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
000)交易往來明細(自證18),可知被告朱玉燕於104年間8次開立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支票擔保其對自訴人借款債務時之支票存款帳戶額度,足證被告朱玉燕明知其支票存款帳戶並無清償能力仍向自訴人開具支票擔保其對自訴人之借款債務。另有關被告施文榮與被告朱玉燕有犯意聯絡部分,依據被告施文榮於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之支票帳戶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日止之往來明細(自證17),可證上開104年8月3日借款利息係以施文榮農會內湖分部帳戶轉帳至自訴人帳戶,另被告施文榮於104年8月7日提領現金64,000元、於同年8月11日轉帳295,000元及於同年8月18日轉帳224,500元至自訴人帳戶(自證15),這3筆款項均是被告朱玉燕另外對自訴人3筆小額借款,均由被告施文榮帳戶轉入自訴人帳戶代為清償,另自證1、7支票之時間更改當日是被告朱玉燕與被告施文榮同時至自訴人店內更改,足證被告施文榮知情被告朱玉燕與自訴人於104年間有多次借貸關係,且提供其支票帳戶給被告朱玉燕取信自訴人,使自訴人誤信被告朱玉燕有還款能力且會依約清償,即被告施文榮與被告朱玉燕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亦有詐欺之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四、自訴人因始終無法聯繫上被告朱玉燕,自訴人便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親自至被告朱玉燕、施文榮夫妻共同開設位於新竹市之誠祥汽車修護廠追討借款,當時被告2人均在該汽車修護廠內,被告施文榮表示拒絕還款,並向自訴人恐嚇:「把支票還給朱玉燕,否則就告你高利貸!」等語威脅自訴人交付上開支票。又於同年10月24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自訴狀所述104年10月24日發生之事,均更正為104年10月23日發生)上午8時許,被告朱玉燕致電給自訴人恐嚇:「你不能把我跟你借款160萬元與50萬元以外的其餘借款金額說出去,不然我會很慘,如果你講出去後面的一毛錢你休想拿到!」於同日上午9時許,被告2人共同至自訴人開設之五金行店內,被告施文榮又再度向自訴人恐嚇:「把支票還給朱玉燕,否則就告你高利貸!我有認識刑事局的!」等語威脅自訴人交付上開支票,被告施文榮並向自訴人表示:「給你兩小時考慮!」使自訴人心生畏怖、甚感恐懼,當時在自訴人店內消費之客人均有聽到被告施文榮之恐嚇言行。被告朱玉燕、施文榮離去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訴人在友人陪同下至被告2人開設之前揭汽車修護廠,表示拒絕返還前揭支票,當時被告2人均在場,此時被告施文榮又對自訴人恐嚇:「你支票不還沒關係,到時候我的房子沒了、修理廠沒了,你的五金行也休想要開!」自訴人離去後,被告施文榮又於該日陸續打約3通電話給自訴人恐嚇:「你考慮得如何!?」自訴人雖因心生畏怖、甚感恐懼,但仍拒絕返還上開支票,自訴人並分別於104年10月26日與104年11月2日至新竹市農會軋入上開8張支票均退票,退票理由單分別為「存款不足退票」與「字經塗改」,自訴人始知悉遭被告2人受騙上當。又被告朱玉燕向自訴人提告重利,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3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自證13)。被告於該案偵查中自承伊有向友人 曾文邦 借款150萬元、向胞姊借款1000多萬元,向友人 王國榮 借款700多萬元云云,即被告朱玉燕向他人借款金額總數已遠超過伊向自訴人之未清償借款本金486萬元,然被告朱玉燕迄今仍拒絕清償給自訴人,顯見被告朱玉燕自始即無還款意願且規避清償責任,可證被告朱玉燕具有詐欺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知悉自訴人於103年間因丈夫病逝獲得數百萬元保險金後,便共同計劃向自訴人進行詐騙,被告
2人基於不同詐欺犯意,明知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意願,仍派由被告朱玉燕分別自104年3月起,陸續向自訴人謊稱願主動以每月給付高額利息,且屆期一定會清償借款誘使自訴人出借高額款項共計8次金額共計486萬元,且分別開立存款不足之新竹市農會支票帳戶支票給自訴人,嗣後以付不出利息為由拒絕給付利息與返還借款本金,並於自訴人要求清償借款時再由被告施文榮出面向自訴人提告重利罪威脅為由,拒絕返還借款。由此可知,被告2人主觀上有詐欺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並對自訴人行使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嗣後再於自訴人要求返還借款時以提告重利罪威脅為由,拒絕返還借款,另被告2人分別於104年10月22日與同年10月24日,共同基於恐嚇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以「欲提告刑法重利罪之手段,你的五金行休想要開」等語向自訴人進行惡害通知,威脅恐嚇自訴人返還上開支票,使自訴人心生畏怖,惟自訴人仍拒絕返還上開支票而未達既遂,然已達恐嚇之著手程度,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係項事證並非真實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實體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再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客觀構成要件。是債權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借貸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恆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縱令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之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有延後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
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參照)。
二、自訴人指訴被告朱玉燕、施文榮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自證1至7)、苗栗中苗郵局存證號碼000423號存證信函影本(自證8)、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號支付命令影本(自證9)、攝於104年12月19日被告2人之住所與開設之汽車修護廠照片(自證10)、被告朱玉燕之戶籍謄本(自證11)、自訴人 陳怡芬 於104年10月22日至23日受信紀錄報表(自證1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證13)、自訴人陳宜芬之新竹市農會內湖分會帳戶存摺影本104年4月17日至104年8月5日交易明細(自證14)、自訴人陳宜芬之新竹市農會內湖分會帳戶存摺影本104年8月5日至104年9月8日交易明細(自證15)、中華電信自訴人經營五金行電話00-0000000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04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4日之通信紀錄(自證16)、新竹市農會105年6月4日竹市農信字第1050030732號函附被告施文榮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日止支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自證17)、新竹市農會105年6月4日竹市農信字第1050030731號函附被告朱玉燕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日止支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自證18)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朱玉燕、施文榮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朱玉燕辯稱:自訴人向伊表示所借貸之金錢來源係來自
於朋友,伊於收到自訴狀前並不知所借金錢係自訴人所指其配偶過世之保險金;伊從未主動向自訴人開口借貸並表明付高額利息。又與自訴人間之8筆借款、利息計算及實際付息之情形如下述:
1.第一筆借款150萬元,自訴人稱104年3月13日至自訴人店內拿現金,惟該款項係自訴人於104年2月16日匯款至伊新竹市農會內湖分行帳戶(證據1),當時開立104年3月13日的票是因約定月息9萬元,伊於104年3月13日有拿9萬元現金給自訴人,自訴人又繼續借伊,就是159萬元,4月16日又拿1萬元給伊,說利息比較好算,約定月息96,000元,4月16日利息96,000元,於5月18日兌現(證據2)。9月25日自訴人手寫結算伊應付之利息錢25萬元,伊開票號0000000號的支票予自訴人,有兌現(證據3、4)。伊將每月利息給自訴人後,自訴人會還票,伊再開往後順延1個月的票給自訴人,故票才會開到10月;
2.第二筆借款40萬元,自訴人稱104年4月20日借款,月息19
200元,惟該款項係104年3月13日所借,約定月息32000元(證據3:9/20之32000元);
3.第三筆借款30萬元,自訴人稱104年4月30日借款,月息14
400元,惟該款項係104年3月30日借款,約定月息24000元(9月30日利息轉入自訴人農會甲存帳戶,其中1000元係自訴人說要伊幫忙支付其借錢之電話費,證據5:9/30轉帳25萬元);
4.第四筆借款50萬元,自訴人稱104年5月2日借款,月息24
000元,惟該款項係104年3月2日借款,先開104年5月
2日的票(抽票),再開104年7月2日的票(抽票),再開104年8月2日的票,約定月息35000元(證據3:9/16之35000元),原本伊於104年8月2日應付自訴人35000元,因伊於104年8月3日才支付,延1日多收3000元,故伊共付給自訴人38000元,並請自訴人簽收「陳宜芬付清」(證據11);
5.第五筆借款50萬元,自訴人稱104年5月15日借款,月息24
000元,惟該款項係104年4月15日借款,約定月息63000元(證據3:9/15之63000元);
6.第六筆借款56萬元,自訴人稱104年6月4日借款,月息24
000元,惟該款項係約定月息60000元(證據6);
7.第七筆借款50萬元,自訴人稱104年6月16日借款,月息24
000元,惟實際上借款50萬元,自訴人直接扣除63000元再匯剩餘之437000元至伊新竹市農會帳戶內,且約定月息6300
0元(證據7)。
8.第八筆借款50萬元,自訴人稱104年6月26日借款,月息24
000元,惟該票面額原是100萬元,係104年4月10日借款
100萬元,第一次計息算月息110000元,104年5月11日抽票,第二次以後算週息,5月21日至5月26日週息65000元,5月26日至6月26日利息140000元(票號0000000,證據
8),6月26日至7月2日、7月2日至7月8日、7月8日至7月15日週息均是65000元、7月15日至7月29日日息30000元(14日42萬元)、7月29日至8月15日日息20000元(拜託自訴人降息)、8月16日至8月17日日息20000元、8月18日至8月24日日息20000元(證據9),8月24日還本金50萬元,故該票面額變為50萬元,剩下50萬元借款,
8月25日起至10月15日止日息15000元,以上共付利息219萬元,尚有利中利(104年10月15日 施貴英 60000元,日息2000元,證據10)。
以上,自訴人所借予伊之款項無論金額大小均要收息,並非如自訴人所主張小額免利息,且伊均有按月以現金或開票方式給付利息,直至10月份伊已無力付息為止。伊並未施以詐術,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故意。至於自訴人所述自證15匯款金額均係利息,並非小額貸款,被告施文榮之提款卡、帳戶、支票均係伊再使用,故被告施文榮並不知情。至於自訴人所稱恐嚇取財部分,施文榮並不知伊與自訴人有上開借款關係,是伊拿修車場的錢去支付自訴人利息,後來被施文榮發現,施文榮才向自訴人說自訴人所收取利息遠高於本金,應將支票還給伊,否則就告自訴人高利貸等語,並非自訴人所稱恐嚇取財。
㈡被告施文榮辯稱:本件事發後伊於10月還是11月始知被告朱
玉燕與自訴人間借貸關係,伊曾問自訴人為何一直找朱玉燕,自訴人稱因女兒車禍要詢問被告朱玉燕保險問題,現竟稱伊自始均知情;因被告朱玉燕說100萬元本金1天利息要3萬元,伊覺得這利息實在太高,故伊確實有向自訴人說還被告朱玉燕票,否則去告她高利貸,自訴人因此去關了,她的五金行也不用開了等語,惟伊並無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未遂之犯意與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詐欺取財罪部分:
1.本件被告朱玉燕向自訴人分8次借款,借款金額共計486萬元,並於每次借款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自訴人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被告朱玉燕未清償借款,上開支票經自訴人提示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等情,業經被告朱玉燕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6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自證1至7)各1紙附卷足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查,自訴人雖先主張被告朱玉燕耳聞並確認自訴人於103年領得數百萬元之自訴人配偶因病過世之保險金,開始與其配偶即被告施文榮計劃對自訴人進行詐騙,惟此部份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遽信。又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朱玉燕陸續主動向自訴人開口表示願每月支付高額利息且屆期一定會清償借款、開立新竹市農會支票帳戶支票給自訴人,誘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屆期會還款,而交付高額款項予被告朱玉燕乙節,惟關於被告朱玉燕是否有主動開口向自訴人表示願支付高額利息此部份事實,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再者,利用本票或支票擔保債務及約定利息為民間私人間消費借貸常見之型態,被告朱玉燕既簽發上開支票交付與自訴人向自訴人陸續借貸且金額數目非低,借貸次數達8次、款項總數達486萬元,自訴人應自行審慎多方評估借款人之信用、資力以決定是否承受債信之風險,或再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或擔保品等借款條件,以確保自身債權獲清償之權利,難認被告朱玉燕初始與自訴人商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簽發支票交付予自訴人之行為,有何欺罔之可言。自訴人上開主張,並未指明被告朱玉燕有以何欺罔手段詐騙自訴人交付金錢之事實。
3.次查,自訴人雖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自證1至7)及促請被告朱玉燕出面處理債務事宜之存證信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號支付命令、攝於104年12月19日被告朱玉燕、施文榮2人之住所與開設之汽車修護廠照片(自證8至10)等證據,用以證明被告2人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云云。惟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自證1至7),僅足證明被告朱玉燕一人單獨向自訴人借款、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事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之事實,至存證信函(自證8)係自訴人委任律師於104年12月22日寄出,支付命令(自證9)係10
5年1月4日所裁定,照片(自證10)係攝於104年12月19日,均係本案案發後所生之事證,均難推論被告朱玉燕自始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4.參以自訴人於自訴狀最初主張「被告朱玉燕自每次借款後隔月開始每個月均有給付利息給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於本院105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經受命法官當庭向自訴人詢問被告朱玉燕各筆借款付息情形時,自訴人答稱:「朱玉燕根本未還利息,(後稱)朱玉燕付我3次利息而已,第一筆借款150萬元,隔(4)月13日應付9萬元利息未付,加上4月16日借款之1萬元,變成本金160萬元,約定月息96000元,應於5月16日付息,朱玉燕4月16日開立5月25日96000元的票,有兌現,4月16日也有一筆96
000元匯至我新竹市農會內湖分會帳戶,說明一下,朱玉燕於4月16日先付4月16日至5月16日的利息96000元,於5月25日兌現的是5月16日至6月16日的利息96000元。我以為第一次未付的利息9萬元併入150萬元是付息的意思,4月16日的96000元就是預付的第二筆利息,5月25日的9600
0元就是第三筆利息,故被告朱玉燕只付息3次,大約8月份朱玉燕就說不付了,5月25日之後朱玉燕就沒再交票或匯款支付利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嗣又於
105年6月22日以刑事陳報狀變易主張,改為表示:「被告朱玉燕有給付第一、二筆借款共3次利息,第一筆借款,係於105年5月18日付息96000元、於同年5月25日付息97
000元,第二筆借款係於104年8月3日付息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並陳報自訴人之新竹市農會內湖分會帳戶存摺影本104年4月17日至104年8月5日交易明細(自證14)為證,是自訴人所述雖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惟已足堪認定被告朱玉燕確有支付部分借款利息予自訴人之事實。輔以被告朱玉燕對自訴人所主張8次借款之利息起算日及利息數額均有爭執,辯稱自104年3月至10月止均有以現金方式給付利息,且以換票方式延長各筆借款之本金清償日,並提出相關手寫書狀及所附明細資料(證據1至11)為證,是被告朱玉燕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亦可佐徵被告朱玉燕確有清償部分借款利息之事實,依此,已難推論被告朱玉燕先前之借款行為全無清償真意。
5.徵以自訴人聲請本院調查被告朱玉燕104年支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查被告朱玉燕向自訴人借款之時,斯時支票帳戶尚未有跳票情形,並未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新竹市農會105年6月4日竹市農信字第1050030731號函附被告朱玉燕自10
4年3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日止支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1份(自證18)可佐,是被告朱玉燕辯稱借款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堪憑採。
6.綜上各情,被告朱玉燕向自訴人借款,被告朱玉燕雖於繳付部分利息事後未繼續依約清償,然此應屬彼等間之民事糾葛及債務不履行責任認定問題,實難以此遽謂被告朱玉燕借款之初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欺罔手段,亦無法即認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可言。綜合前述,尚難認定被告朱玉燕於向自訴人借款,係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及詐欺犯意為之。
7.自訴人雖另主張被告施文榮對於被告朱玉燕詐欺犯行全然知情,2人間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並提出被告朱玉燕之戶籍謄本(自證11)、自訴人新竹市農會內湖分會帳戶存摺影本104年8月5日至104年9月8日交易明細(自證15)、被告施文榮於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之支票帳戶10
4年3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日止之往來明細(自證17)為證。惟查,自訴人主張被告朱玉燕向其借貸8筆借款之經過,均由被告朱玉燕單獨一人至自訴人所經營之五金行店內交付借款及簽發附表各編號之支票,可知借款過程中,被告施文榮未曾到場、與自訴人接觸或簽署文件,尚不能僅憑被告施文榮當時與被告朱玉燕為夫妻關係,事後與被告朱玉燕離婚乙節,即推論被告施文榮與被告朱玉燕有共同為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又自訴人所指104年8月7日、8月11日、8月18日此3筆匯款金額,與本案事實無關,至104年8月3日自被告施文榮支票帳戶轉帳至自訴人帳戶之該筆2萬元金額,亦無從證明被告施文榮自始主觀上與被告朱玉燕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自訴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朱玉燕、施文榮自始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自難逕認被告施文榮與朱玉燕確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為詐騙自訴人之犯行。
㈡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1.自訴人指訴被告朱玉燕、施文榮以向自訴人提告重利罪及自訴人五金行休想要開向自訴人為惡害通知,威脅自訴人返還如附表各編號支票,而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乙節,查,自訴人主張被告朱玉燕於104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致電自訴人稱:「你不能把我跟你借款160萬元與50萬元以外的其餘借款金額說出去,不然我會很慘,如果你講出去後面的一毛錢你休想拿到」;被告施文榮、朱玉燕於104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共同至自訴人五金行店內向自訴人表示:「把支票還給朱玉燕,否則就告你高利貸!我有認識刑事局的!」等語,同日上午10時許自訴人至被告二人開設之汽車修護廠,被告施文榮又對自訴人表示:「你支票不還沒關係,到時候我的房子沒了、修理廠也沒了,你的五金行也休想要開!」等語;自訴人離去後,被告施文榮於該日陸續打約3通電話給自訴人:「你考慮得如何!?」等情,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
221至222頁),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人五金行電話00-0000000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04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4日之通信紀錄(自證16)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綜觀上開情節,被告施文榮雖提及對自訴人提告重利罪,此乃因其主觀上係認定自訴人向被告朱玉燕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以言語及電話向自訴人要求應退還被告朱玉燕支票,否則將提告重利罪,尚難認被告施文榮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即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其向自訴人稱「你支票不還沒關係,到時候我的房子沒了、修理廠也沒了,你的五金行也休想要開!」等語,係其與自訴人商討本件債務糾紛事宜談判過程中之部分對話用語,揆諸其前後情節,其語意仍係指自訴人應歸還被告朱玉燕支票,勿執該支票行使致被告等財產受害之意,並非直接以加害自訴人所營五金行財產之事要脅自訴人交付支票,客觀上難認係屬現時或將來對自訴人惡害之通知,且自訴人是否足因被告之上開言語,心生畏懼,顯屬有疑,尚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朱玉燕、施文榮2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之客觀犯行或主觀上知悉謀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朱玉燕、施文榮2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則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朱玉燕、施文榮2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表:自訴人所執被告朱玉燕簽發之支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及結果│││││(民國)│(新臺幣)│││├──────┼────┼─────────┼─────────┼────────┼────────┼───────┤│1(自證1)│朱玉燕│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104年10月13日│160萬元│FA0000000│104年10月29日│││││(蓋朱玉燕章更改為│││存款不足退票│││││10月22日)││││├──────┼────┼─────────┼─────────┼────────┼────────┼───────┤│2(自證2)│朱玉燕│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104年7月22日│40萬元│FA0000000│104年11月2日││││││││存款不足退票│├──────┼────┼─────────┼─────────┼────────┼────────┼───────┤│3(自證3)│朱玉燕│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104年7月30日│30萬元│FA0000000│104年11月2日││││││││存款不足退票│├──────┼────┼─────────┼─────────┼────────┼────────┼───────┤│4(自證4)│朱玉燕│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104年8月2日│50萬元│FA0000000│因字有塗改未蓋││││││││印,經提示銀行││││││││行員拒絕兌付退││││││││還(無退票理由││││││││單)│├──────┼────┼─────────┼─────────┼────────┼────────┼───────┤│5(自證5)│朱玉燕│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105年8月15日│50萬元│FA0000000│104年11月2日│││││(蓋朱玉燕章更改為│││存款不足退票│││││104年8月15日)││││├──────┼────┼─────────┼─────────┼────────┼────────┼───────┤│6(自證6)│朱玉燕│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104年8月4日│56萬元│FA0000000│104年11月2日││││││││字經塗改│├──────┼────┼─────────┼─────────┼────────┼────────┼───────┤│7(自證4)│朱玉燕│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104年8月16日│50萬元│FA0000000│104年11月2日││││││││存款不足退票│├──────┼────┼─────────┼─────────┼────────┼────────┼───────┤│8(自證7)│朱玉燕│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104年9月30日│50萬元│FA0000000│104年10月26日│││││(蓋朱玉燕章更改為│││存款不足退票│││││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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