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簡字第166號原告 邱大宏 被告 詹江 秋桂
余 詹明坤 詹寶蓮 詹明褔 李詹玉 連魏 詹喜蓮 詹國安 詹國泰 詹瑞蓮 詹瑞蘭 詹李娘妹 詹國忠 詹國定 詹淨淳 詹順雯 詹可涵 江美玲 詹素珍 詹邱辛妹 詹日宏 詹雲開 詹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並未陳報租金,且本件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空白」,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98,87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723平方公尺年息10%15=498,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地價為332,58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6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共723平方公尺=332,580元】;則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價即332,58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