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全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蔡碧珍 相對人 鄭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代表人蔡碧珍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之代表人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變更為蔡碧珍,原代表人 許慈美 之代理權消滅,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於105年11月11日裁定,裁定書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於106年1月26日提起抗告。茲據聲請人之新任代表人蔡碧珍於106年3月1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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