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95號原告 夏露莎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 律師被告 張建民
梁玉蓮 訴訟代理人 吳元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建民、梁玉蓮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梁玉蓮應將前項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告張建民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建民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同年5月12日及同年10
4年5月1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萬元及5萬元,合計135萬元,並簽訂借據3紙,約定其中100萬元及5萬元於105年4月19日前清償,另30萬元於
105年4月20日前清償,嗣張建民已清償10萬元,迄今仍積欠原告125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㈡詎張建民於105年4月11日系爭債務清償期即將屆至前,竟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梁玉蓮,並於105年4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玉蓮;張建民並於105年4月19日辭去其所擔任訴外人鼎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帥公司)監察人職務,及將名下鼎帥公司出資額60萬元全部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梁玉蓮,致張建民無法清償系爭債務,原告之債權顯受侵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無償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建民所有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11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105年4月20日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梁玉蓮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張建民所有。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建民則抗辯:伊目前沒有具體資產可以清償系爭債務
,僅有銀行存款大約40多萬元、股票不到1張及投資土地,但土地非登記在伊名下,股票價值亦不高,每股只有20多元等語。併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梁玉蓮則抗辯:
⒈對於張建民向原告借款合計135萬元,張建民已清償10萬元
,尚有系爭債務125萬元未清償不爭執,但張建民目前沒有具體資產可以清償系爭債務。
⒉系爭房地為梁玉蓮、張建民及訴外人 蔡明后 3人共同出資購
買,梁玉蓮事後亦向蔡明后買回持分,故梁玉蓮乃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張建民為求家庭圓滿,請求梁玉蓮原諒,為保障梁玉蓮資產權益,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予梁玉蓮。因夫妻間贈與毋庸課徵贈與稅,如以買賣過戶則需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等稅捐,故張建民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玉蓮,僅是基於節稅考量,並非無償行為。
⒊被告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償行為,故原告應舉
證符合民法第244條規定「明知」要件,惟梁玉蓮確實不知原告與張建民間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況張建民從事多年不動產仲介、投資、買賣等,資力豐厚,經常有金錢資金往來,縱張建民將系爭房地贈與梁玉蓮,亦未害原告之債權等語。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對於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原為張建民所有
,張建民於105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梁玉蓮,並於10
5年4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玉蓮(見本院卷第13至15、20至22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64頁言詞辯論筆錄)。
⒉張建民於104年4月20日、同年5月12日及同年104年5月
1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30萬元及5萬元,合計13
5萬元,並簽訂借據3紙,約定其中100萬元及5萬元於10
5年4月19日前清償,另30萬元於105年4月20日前清償,嗣張建民已清償10萬元,迄今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125萬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借據影本3紙、第64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本件爭點:
⒈張建民將系爭房地贈與梁玉蓮,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玉
蓮,是否害及原告對張建民之債權?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間上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建民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張建民將系爭房地贈與梁玉蓮,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玉蓮,有害及原告對張建民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張建民於104年4月20日、同年5月12日及同年10
4年5月1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30萬元及5萬元,合計135萬元,並簽訂借據3紙,約定其中100萬元及5萬元於105年4月19日前清償,另30萬元於105年4月20日前清償,嗣張建民已清償10萬元,迄今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125萬元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借據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信屬實。是原告對張建民有125萬元之債權堪以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張建民所有,張建民於105年4月
1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梁玉蓮,並於105年4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玉蓮,致張建民無法清償系爭債務,原告之債權顯受侵害等情,並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20至22頁)。被告等對於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張建民於105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梁玉蓮,並於105年
4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玉蓮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言詞辯論筆錄),惟梁玉蓮另抗辯:系爭房地為梁玉蓮、張建民及訴外人蔡明后3人共同出資購買,梁玉蓮事後亦向蔡明后買回持分,故張建民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玉蓮,僅是基於節稅考量,並非無償行為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梁玉蓮自應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梁玉蓮就此部分抗辯,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是以張建民於105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梁玉蓮,並於105年4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玉蓮,屬無償行為,且使張建民之責任財產因而減少,足以認定。另參以被告二人均承稱:張建民目前沒有具體資產可以清償系爭債務等語; 張建明 亦稱:伊名下股票價值亦不高,每股只有20多元等語(均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前述,張建民名下除系爭房地及價值不高之股票外,已無其他資產,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相符,足認張建民已無資力,故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建民所有:
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張建民105年4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玉蓮,俱如前述。原告於105年
5月13日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並未罹於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張建民於105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梁玉蓮,並於105
年4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玉蓮,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業如前述。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之撤銷權,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此觀該法條規定即明。則梁玉蓮辯稱:伊不知原告與張建民間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張建民將系爭房地贈與梁玉蓮,亦未害原告之債權云云,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併塗銷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建民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張建民、梁玉蓮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
5年4月11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5年4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梁玉蓮應將前項於105年4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告張建民名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撤銷被告間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第2項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聲請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無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顏偉林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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