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參拾玖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三十九只,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電子磅秤一臺、吸食器二組、分裝袋八十只,被告自始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同時為警查獲之 林秀美王世忠 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屬被告所有,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係,且屬另案之重要證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