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4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G9H06687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25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英才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照相逕行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9H0668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7月31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G9H06687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罰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給予低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規定參照。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若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並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1條前段規定參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基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上揭時、地,因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原舉發單位以自動照相機拍照存證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並不否認,且有原舉發單位所掣發之系爭舉發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2張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公路,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87年12月14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里
鎮○○街○○○巷○號,迄今並未遷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憑。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後,原舉發單位將系爭舉發通知單與異議人違規之採證相片交由郵政機關以郵遞方式向異議人前揭戶籍地址送達,惟因遷移不明無法投遞而遭退回,此有原掛號函件信封1件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合於公示送達之要件。原舉發單位據此循上揭法律之規定依職權於98年4月16日為公示送達,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16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282031號公告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移送清冊各1件(均影本)附卷可查。而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81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或最後刊登之日起,20日發生效力,異議人於上開系爭舉發通知單98年4月16日公告後之20日公示送達生效後,復未於其後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則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8年7月31日以上開裁決書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異議人以其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綜上所述並無理由,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