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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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4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4月6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福德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交通隊照相存證後掣發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第查後仍認違規屬實,乃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8年6月1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當日係因當地號誌變換過快,車子停止時已超越停止線,但車子已經停止且未危害路口之行車安全,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乃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其重要內容略以: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末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俾為各下級機關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且足堪為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縣大里市○○
○路與福德路交岔路口,該處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直行方向顯示為紅燈乙情,已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原舉發單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堪予採認。
㈡觀以卷附之第1張採證照片,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紅燈
亮起後6.78秒時,前輪雖已超越違規地點之停止線,惟車身尚未完全逾越,亦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又依第2張採證照片,係於紅燈亮起後7.78秒時所拍攝,仍僅得認定系爭車輛車身已超越停止線,而停放於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然尚未進入該有繪製網狀黃線區之範圍而視作路口之交岔路口等情,即難認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故堪認本件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僅係超越停止線之事實應屬明確,是依上開交通部函示意旨,自難遽認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客觀事實。再由前揭2張採證照片均窺見系爭車輛車尾煞車燈俱已亮起,顯見異議人當時業已採取煞車動作,以此亦難認被告主觀有何穿越路口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異議人所為已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僅構成不遵守停止線之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首揭處分裁罰異議人2700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自難謂為允當,惟異議人紅燈後駕車超越停止線之行為,既經認定如上,仍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準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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