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曾聖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委請甲○○製作廣告招牌,因不耐甲○○向其催討製作廣告招牌之費用,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9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持掃把毆打甲○○,致甲○○受有胸部及雙上肢挫傷及疑左側掌骨骨折或脫臼、左手第五掌骨部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遭被告持掃把傷害之情相符,復有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光碟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細故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掃把1支並未扣案,而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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