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22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損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更正「被告係持不詳物品毀損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大門之門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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